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5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145693872H,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滨江路中银大厦。
负责人:林圣宽,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允,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克勋。
被告:温州慈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胜利路瓯南大桥边。
法定代表人:袁法加。
被告:温州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龙翔路609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林志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诉被告方克勋、温州慈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克勋、温州慈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起诉称: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方克勋、温州慈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方克勋提供个人住房贷款103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1年4月26日起至2041年4月26日止;涉案贷款实行浮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月利率为0.56667%,每年1月1日重新定价一次,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贷款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的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逾期还款,则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罚息;被告温州慈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连带保证责任限于抵押物办妥房产证书及抵押登记之前;被告方克勋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嘉弘花苑3幢1907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方克勋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尚欠借款本金972125.36元及从2015年7月6日起的利息未予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方克勋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72125.36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0.56667%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罚息以未还本息为基数,从2015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0.85000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温州慈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方克勋所有的坐落于××鳌××镇××室房屋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和律师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方克勋、温州慈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方克勋于2015年8月5日支付利息5814.0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被告方克勋、温州慈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于2015年3月6日宣告涉案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方克勋没有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方克勋偿还借款本金972125.36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克勋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鳌××镇××室房屋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以折价、变卖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慈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尚无证据表明本案所涉房产已经办理了房产权证及他项权利证书,故被告温州慈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应对被告方克勋的上述债务在约定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期内利息、复利和罚息计算问题。原告要求期内利息从2015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0.56667%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罚息及复利罚息均从2015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0.85000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5年3月6日宣告涉案贷款合同提前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方克勋支付罚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期内利息应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和保全费用,鉴于律师代理费用和保全费用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克勋、温州慈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方克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借款本金972125.36元及利息(期内利息应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5814.09元;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若被告方克勋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有权就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嘉弘花苑3幢1907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93008297)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温州慈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保证期限限于上述抵押物办妥房产证书及抵押登记之前;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21元,由方克勋、温州慈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3621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蔡 小 博
人民陪审员 毛 海 青
人民陪审员 林 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施白德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