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491号
原告:胡方言,农民。
被告:胡建琴,农民。
被告:胡秀微,农民。
原告胡方言与被告胡建琴、胡秀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胡秀微需用公告送达,遂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方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琴、胡秀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方言诉称:2008年1月2日,被告胡建琴、胡秀微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按约支付二被告5万元借款,二被告收取原告5万元借款后,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2008年3月19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原告按约支付二被告借款5万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2010年5月5日,二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26万元,原告按约支付二被告借款26万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建琴、胡秀微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胡方言补充陈述称二被告在借款后已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胡建琴、胡秀微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胡方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二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三份,以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6万元的事实。被告胡建琴、胡秀微均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被告胡建琴、胡秀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原告���供的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建琴、胡秀微分别于2008年1月2日、2008年3月19日、2010年5月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5万元、26万元,借款金额合计36万元。被告胡建琴、胡秀微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三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胡方言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人:胡建琴、胡秀微,2008.1.2日”、“今借到胡方言人民币伍万元,利息1分,2008.3.19,胡建琴、胡秀微”、“今借胡方言现金贰拾陆万元正。借款人:2010年5月5日,胡秀微、胡建琴”。其中2008年1月2日、2010年5月5日的二份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08年3月19日的借条均未载明还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二被告未偿还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6万元的事实,有二被告亲笔出具的三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并可主张逾期利息。故原告现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胡建琴、胡秀微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系其处分自身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的行为,且未加重被告的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胡建琴、胡秀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方言借款35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胡建琴、胡秀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25元,由被告胡建琴、胡秀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黎明
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
人民陪审员 戴巧珠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霜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