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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4民再1号

李某某诉吕某甲、吕某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吕某甲,李某某,吕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4民再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吕某甲,男,汉族,1953年4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会卉,云南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普通授权。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6年5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凌世芬,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

被告:吕某乙,男,彝族,1982年10月29日生。申请再审人吕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吕某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6)云2324民申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吕某甲及委托人代理彭会卉,被申请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凌世芬,原审被告吕某乙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16日,原审原告李某某起诉至本院称,2013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吕某乙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吕某乙将位于南景公路小马街段,吕某丙家房子对面,“小贵州”的地旁边一块长14米,宽12米的地皮以110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使用,双方于当天签定了买卖协议,在签订协议书当天因吕某乙在新加坡打工,无法当场签订协议书,被告就跟原告说由其父吕某甲代签。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吕某乙110600.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2日进行开挖地基,准备建房时,因该地块的使用权与村民徐某发生争议,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施工。当时被告吕某乙承诺“会处理好的,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后被告就拖着迟迟未处理。2015年6月原告又再次开挖基地时,收到了南华县国土资源局红土坡国土资源所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我该地块审批建房期限已过,已被政府规划为集体土地,原告不能在该地块上建盖房屋。二被告在明知该地块使用权有争议,在隐瞒真相的情况下,仍将该地块出售给原告,二被告的欺诈行为导致买卖协议无法履行,致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我与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2、由被告返还我支付的买地款110600元;3、由被告赔偿给原告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的本金利息13603.80元;4、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5600.00元。原审被告吕某乙、吕某甲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定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的无效事由,也不存在可撤销的事由,双方签定买卖协议符合《合同法》的规定;2、在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已成为共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实质上是隶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间宅基地的正常流转,而我国的法律、法规及政策都未禁止农村宅基地的流转,因此,原、被告之间签定买卖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3、原、被告之间签定买卖协议是在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定的,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因此双方均不存在缔约过失。同时,签定买卖协议这一行为本身并不能给原告造成任何直接经济损失;4、本案中原、被告买卖的标的物,在交易时和提起诉讼时已发生实质性变化,即《楚雄州南华县农村村民建设用地批准书》在原告提起诉讼时已经失效;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只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只是规范建房行为而非买卖行为。本案中被告出卖宅基地只应承担“再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的后果,而非合同无效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原审查明,2013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将被告位于南景公路小马街段,吕某丙家房子对面,“小贵州”的地旁边,一块长14米,宽12米的地皮以110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于当天签定了土地买卖协议;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吕某乙买地款110600.00元。原告2013年8月2日进行开挖地基,准备建房时,因该地块的使用权与村民徐某之间存在争执,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经协商被告承诺会尽快处理,但被告迟迟未处理。原告2015年6月再次开挖地基时,却收到了南华县国土资源局红土坡国土资源所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原告该地块审批的建房期限已过,已被政府划为集体土地,不能在该地块上建盖房屋。《楚雄州南华县农村村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批准时间是2011年12月19日,建设项目应在二年内建成使用,批准用地面积是100平方米,结合南华县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当时国土部门批准的用地四至为,东至沼气池水平线,西至南景公路上,南至张春发家地边、北至吕增明家烤房。原审原告在原审时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土地协议的事实及所交易土地的位置;2、客户取款回单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所购土地款110600.00元的事实;3、南华县国土资源局红土坡国土资源所《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出卖给原告的土地,被告没有合法使用权及该地是集体土地的事实;4、收据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姓名为杨晓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5、视频资料中说明人为徐某的视频一份,欲证明该土地在出让时就存在争议的事实;6、照片二张,欲证明该土地的具体位置和现状。原审经庭审质证后确认了原告提交的第1、2、3、5、6、项证据,对第4项证据不予认定。原审被告方在原审时针对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楚雄州南华县农村村民建设用地批准书》原件一份;2、南华县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对该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审经庭审质证,确认了原审被告提供的上述两项证据。本院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和“农村宅基地属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故被告吕某乙、吕某甲与原告李某某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协议。并且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土地面积与《楚雄州南华县农村村民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的用地面积不一致,故其出售土地的行为明显存在违法。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买卖协议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384号判决: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乙、吕某甲于2013年7月21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

二、被告吕某乙、吕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10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吕某甲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不是原审适格被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虽然是吕某乙的父亲,可吕某乙与被申请人李某某签订转让协议时已成年,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并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在吕某乙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转让协议中,与被申请人签订转让协议的人是吕某乙,收取转让金的人也是吕某乙。整个交易环节属吕某乙单方个人民事行为,申请人并没有参与也不知情,申请人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申请人与吕某乙早于2003年11月8日在本村村民的主持下就分家、分户了,各自独立经济核算。申请人在原审时就作了不是适格被告的抗辩,但法庭并没有对申请人的被告资格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在没弄清申请人是否为适格被告的情况下就判决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吕某乙共同承担返还被申请人转让金人民币1106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48元的义务。此判决严重侵犯了申请再审人合法的财产权和名誉权,请求依法撤销申请再审人在(2015)南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中的被告身份,并判决被申请人赔礼道歉,赔偿申请人应诉损失费100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6000元。被申请人李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再审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关于申请人称,“其不是原审适格被告,与被告申请人签订协议的是吕某乙,其对买卖地皮事宜并没有参与也不知情”纯属虚假陈述。因其在原审和再审申请中所作的陈述不一致,其在另一案排除妨碍纠纷诉讼中向二审提供的视听资料光碟可以证实其参与了买卖地皮,买卖协议也是申请再审人签的字。关于申请再审人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其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反诉,原审不存在遗漏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关于申请再审人称,其与吕某乙早在2003年11月8日就已分家、分户,各自独立经济核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其在原审中并未提及分户的事实,也未提交分户的证据,对原审前已存在的证据,再审中不能作为新的证据认定。原审被告吕某乙辩称,买卖协议是我妻子许天菊签的,当时我不在家,我在新加坡打工。我与李某某是通过电话谈成的,李某某把款转在我账户上,价款是110600元。土地的位置是在吕某丙家对面,顺公路长14米,宽到边上,审批时是100平方米。有农村村民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审批表上有小组意见和村委会意见。我卖给他地时还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他家动工时确与徐某有争议。我已打电话解决,是他迟迟不动工,导致审批的期限过期。本院再审查明,再审中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2013年7月21日吕某乙将已取得使用权的长14米、宽12米的位于其所在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以1106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因该地块的使用与村民徐某发生争执,导致审批的使用权限过期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中各当事人对买卖土地的事实无异议,仅对买卖协议上吕某乙的名字是谁签的有争议。从原审确认的农村村民建设用地批准书看,当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是吕某乙,只有吕某乙才能成为土地出卖方的主体。从买卖协议看,出让方是吕某乙,其作为买卖关系中的出让方与建设用地批准书的使用人是一致的。从客户取款回单看,买方已将价款打入了吕某乙的账户,买方已经履行了向卖方付款的义务。申请再审人吕某甲虽然系原审被告吕某乙之父,但用地批准书并未将其作为土地使用人,其不能成为土地出让一方的主体。被申请人李某某在原审起诉状中称,原告与被告吕某乙在协议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吕某乙将土地卖予原告。据此,缔约双方为李某某与吕某乙。买卖协议上吕某乙的名字是谁代签的并不是买卖关系的关键,原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吕某乙对判决并无异议,并且在本案再审中也并未提出不承担责任的主张。原审判决将不属于买卖关系中的一方吕某甲列为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责任显然不当。再审申请人吕某甲提出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其不应承担返还价款责任的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申请再审人吕某甲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元及精神损失6000元的请求已超出了原审的诉讼请求范围,再审不予审理。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禁止出让、转让农民集体的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审被告吕某乙将土地使用权出售给被申请人李某某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对于买卖双方所签订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双方在买卖土地过程中均有过错,各自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判认定土地买卖协议无效,判决返还价款、驳回其他请求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将不适格的被申请人吕某甲列为被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严肃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二项、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乙、吕某甲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吕某乙、吕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10600元”。

二、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申请人李某某与原审被告吕某乙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

四、由原审被告吕某乙返还被申请人李某某人民币110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申请再审人吕某甲的其他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448.00元,由被告吕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周绍勇

审判员  冯建华

审判员  刘彦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俊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