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02民初558号

聂香果与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聂香果,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558号原告聂香果,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青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红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中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红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聂香果诉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香果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香果诉称,2012年1月5日,原告与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苑的产权式商铺,同时与被告签订《××苑委托经营合同书》,上述二合同签订后,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担保函,为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特别约定、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第十一条争议解决之约定,原告诉至法院,1、请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委托经营合同和担保合同,按照约定支付回报金24300元;2、请依法判决被告因违约产生的违约金1664元。2015年11月30日后产生的违约金当庭核算后,由被告一并支付。

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委托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现在还在履行期内,被告认为原告违约金要求过高,无法承担。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原告购买了××苑的产权式商铺,并支付了商铺款120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委托期限自2012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止,合同约定在委托经营期限内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每年按商铺总价款13.5%的年回报率计算回报,被告按每自然季度末月的最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季度回报金额。合同还约定,原告购买本合同商铺委托经营期满后,如双方不能达成续约意向,则原告只选择将本合同商铺以购买价格无条件转让给被告,被告将无条件接受并在原告提出转让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手续。双方确认本商铺购买价格为120000元。被告未按时支付回报金额,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原告应得的回报金外,应自超出约定支付期限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拖欠回报金额的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2012年1月7日,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该函称其对原告与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4日,原告与开发商办理了退铺手续。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诉至法院,1、请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委托经营合同和担保合同,按照约定支付回报金24300元;2、请依法判决被告因违约产生的违约金1664元。2015年11月30日后产生的违约金当庭核算后,由被告一并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合同》、《说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合法的手续购买了××苑商铺,其与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即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原告与开发商办理了退铺手续,即说明双方已合意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即失去了作为商铺合法的所有权人向承租人要求租金的权利,2014年1月4日原告办理退铺手续,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31日起的租金的诉请和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自原告退铺之日起,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租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为六个月,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超过了保证期限,对原告诉请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