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7696号原告陈步华,男,1969年6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肖蓉花,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三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严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站,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居鹏,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步华诉被告上海浦东三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林申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蓉花,被告三林申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步华诉称,2015年9月2日10时09分,案外人鲍甲驾驶案外人昂纳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上海XXXXX**的电动车逆向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进齐河路北约50米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事发时,案外人鲍甲是在为被告派送快递的过程中,系履行职务行为。现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41,247.90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3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2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三林申通公司辩称,案外人鲍甲是被告的员工,鲍甲骑的电动车是被告向案外人昂纳科技有限公司租赁的,事发时鲍甲是履行职务行为。本次事故应由鲍甲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修理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营养费只认可900元,误工费应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赔付,交通费只认可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0时09分,被告员工鲍甲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的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进齐河路北约50米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鲍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并接受手术治疗。2015年12月18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05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休息期限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还查明,原告非本市户籍居民,自2007年4月27日起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丰路XXX号XXX室,事发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丰路设摊出售早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现场照片、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上海市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上海市食品摊贩食品经营信息登记表、上海市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街道港机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员工鲍甲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对原告造成损害,应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审理中,双方就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修理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41,247.88元。至于后续医疗费,因医院出具的说明书明确“具体费用以出院结账为准”,现原告后续治疗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等证据,原告在本市从事餐饮行业,应按照餐饮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135天,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1,184元;(三)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居住证明、上海市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等证据,原告虽非本市城镇户籍,但其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05,924元;(四)交通费。原告虽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票据佐证金额,结合被告对该项费用的意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五)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鉴定结论确定的的营养期为45天,结合原告受伤部位等因素,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3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三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步华医疗费41,24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1,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修理费200元,共计173,345.88元;
二、驳回原告陈步华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1元,减半收取计1,945.50元,由原告陈步华负担67.2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三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1,87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杨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