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1850号
原告:周某。
被告:茹某甲。
原告周某与被告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周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茹某甲在199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茹某乙,现年20周岁。婚后,夫妻双方在生活习惯及性格上存在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争吵后亦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冷漠。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常有家不回,2014年还因此闹到派出所。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挽回。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茹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茹某甲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茹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是否判决准许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依据,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原告周某与被告茹某甲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均尚可,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婚后为生活琐事虽有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之间缺乏信任与沟通,只要双方能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坦诚相待,遇事冷静思考,加强感情的交流与沟通,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周某请求与被告茹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苏丹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法官 助理 吴文婷
书 记 员 陈佳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