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海拉尔某侦查大队协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经我院决定,由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2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辩护人于鸿斌,内蒙古尤树柴律师事务所律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刘旭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魏景文、王义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于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杜某某经海拉尔某局招录被聘用为合同制警察(协警)。2013年8月开始在海拉尔某局某侦查大队工作,负责网上案件录入、记录笔录、整理卷宗及其他协助配合正式民警的工作。2014年3月海拉尔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办理佟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件时,杜某某协助民警宋某某、陈某某办案,负责记录笔录及协助调查取证等工作。在协助办理案件过程中,杜某某认识了佟某某,并以能帮助佟某某摆平案件为名,多次以直接或暗示的方式向佟某某索要财物共计45450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3月末,被告人杜某某让佟某某给其带两条内供白盒呼伦贝尔香烟,而后佟某某以2200元的价格在扎赉特旗购买了两条内供白盒呼伦贝尔香烟,并在呼伦贝尔市某局门前将香烟交给了被告人杜某某。2、2014年4月初,在呼伦贝尔市某局门前,被告人杜某某向佟某某称,给其30000元就能将案件摆平。而后佟某某便叫司机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25000元,连同包内现金5000元,共计30000元人民币一并交给了杜某某。3、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杜某某打电话让佟某某来到海拉尔,在饭店吃饭时,杜某某向佟某某谎称,上次的30000元都已给了检察院,自己没有得到,让佟某某将正使用的三星W2014手机给自己,佟某某便当场将该手机交给了杜某某,该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50元。4、2014年端午节前,被告人杜某某给佟某某打电话称要结婚,告诉佟某某提前两天来喝酒,以免被单位同事看到。而后佟某某与于某某、斯某某某某一同开车来到海拉尔,在呼伦贝尔市某局门前,将2000元人民币交给了杜某某。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赃款、赃物已全部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佟某某、于某某、斯某某某某、陈某某、宋某某的证言,组织机构代码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海拉尔某局招收协警人员审批表,劳动合同书,手机销售凭证,收据,借记卡明细查询,扣押清单及收据,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将赃款、赃物全部退还、缴纳罚金、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退赃、缴纳罚金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 旭
人民陪审员 魏景文
人民陪审员 王义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