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民终360号

王章生与淄博凯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李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章生,淄博凯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李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章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章增,亚龙福利化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南娜,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凯运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滨,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尧,个体工商户。系基层组织推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

负责人:张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芳,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曲伟,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章生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凯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运达公司”)、李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章生的委托代理人王章增、南娜,被上诉人凯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李滨的委托代理人陈尧,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芳、曲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滨系鲁C×××××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王化堂是李滨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凯运达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百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月12日21时10分左右,王章生醉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银河”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撞至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因故障停于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王化堂驾驶的灯光及所粘贴反光标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鲁C×××××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王章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7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章生醉酒、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化堂驾驶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粘贴反光标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章生到淄博市淄川区医院、莘县第二人民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24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期限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章生属四级、二处十级伤残。2、王章生后续治疗费需35000.00元。3、王章生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完全护理依赖。原审法院认为,依照相关规定,王章生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其中3448.00元虽不是正式单据,但与医嘱中该费自备的记载相吻合,且属王章生在住院期间实际使用,应予确认,另有3000.00元属救护车费,不属医疗费,扣除后计款9764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章生住院48天,每天按30.00元计算,计款1440.00元;3、后续治疗费35000.00元;4、护理费,王章生住院48天,经鉴定需二人护理,由王章增、史改英二人护理,王章增在淄川龙泉社会福利化工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490.00元,史改英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60.00元计算,计款8464.00元;5、定残后的护理费,王章生经鉴定其伤情为完全护理依赖,按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652.00元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先计算10年,计款238260.00元(47652.00元×10年×50%),10年后的护理费到时可另行主张;6、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王章生的病情,认定王章生误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21天,王章生在淄博天龙建筑陶瓷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659.00元,计款26955.00元;7、残疾赔偿金,王章生构成一处四级、二处十级伤残,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已在企业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且有银行工资明细佐证,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00元计算20年的74%,计款432486.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王章生之母王改莲,1948年6月17日出生,农村户口,由王章生等四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149.00元(7962.00元/年×13年×74%÷4人),王章生之父王连祥,1943年6月18日出生,农村户口,由王章生等四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784.00元(7962.00元/年×8年×74%÷4人),王章生之子王新勇,1999年11月1日出生,农村户口,由王章生等二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38.00元(7962.00元/年×3年×74%÷2人),综上,依最高院法发(2010)23号通知,残疾赔偿金共计472257.00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认定1500.00元;9、鉴定费3000.00元;10、复印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章生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辅助器具费,因王章生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营养费,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84647.00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王化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章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王化堂的过错,认定李滨对王章生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凯运达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受损方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受损方有权直接要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李滨与人保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合法有效。且李滨同意人保公司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15%非医保用药。综上,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章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2000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章生医疗费6599.00元(97641.00元×20%×85%-交强险内的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0元(1440.00元×20%),后续治疗费7000.00元(35000.00元×20%),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27487.00元(637436.00元×20%),合计141374.00元;李滨赔偿王章生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2929.00元(97641.00元×20%×15%),鉴定费、复印费626.00元(3130.00元×20%),合计355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为: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章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2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章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定残后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4137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李滨赔偿王章生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355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淄博凯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对李滨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王章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15.00元,由王章生负担5212.00元,李滨负担1303.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章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的责任比例不当。事发时,肇事重型货车停放于非机动车道内,占据车道较大空间,未设置警示标志,未粘贴反光标志,亦未开启示廓灯及后尾灯,导致事故发生,故肇事重型货车一方的责任比例应为50%。2、原审认定的后续护理期限不当。本次事故致王章生生活不能自理,造成永久性经济负担,且事发时,王章生刚年满40周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王章生的后续护理期限为20年。3、原审认定的部分损失存有不当。救护车费用3000.00元系实际开支,应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车辆损失3000.00元及辅助器具费2160.00元系实际损失;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请求支持5000.00元。综上,请求被上诉人凯运达公司、李滨、人保公司赔偿王章生各项损失共计五十七万元并负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凯运达公司、李滨、人保公司均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王章生提交发票一份(出具者:山东利民连锁大药店,发票号码:25749022,金额:2160.00元),拟证明王章生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购买轮椅的实际花费;提交诊断证明一份(出具者:莘县第二人民医院),拟证明医疗机构建议王章生需加强营养。被上诉人凯运达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票据的开票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系在一审庭审开庭后,与庭审中陈述的购买时间不一致;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不确认,主张该诊断证明不应加盖门诊部的章,而应加盖住院部或医务科的章,且上面记载有“转上级医院”,王章生是否需加强营养应由上级医院来诊断。被上诉人李滨对发票、诊断证明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其他意见与凯运达公司质证意见相同。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及合理性均有异议,主张轮椅费用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范畴;对诊断证明的合理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主张该诊断证明非法定依据,王章生以此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王章生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发票中记载的项目为轮椅、诊断证明中记载王章生需加强营养,均与王章生系一处四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部分肢体已瘫痪的实际伤情相符,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王章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因生活需要购买轮椅花费216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章生曾于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27日在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建议王章生加强营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发票、诊断证明、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王章生存在醉酒、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等多种违法行为,与肇事车辆因违规停车未设置足够警示的违法行为相比,王章生的行为过错程度较高,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据此,原审认定王章生自负责任比例为80%,并无不当。王章生主张其自负责任比例应为50%,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后续护理期限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鉴定机构认定上诉人王章生因颅脑及颈髓损伤,出院后完全护理依赖,据此,原审认定王章生的后续护理期限为10年,并认定10年后的护理费到时可另行主张,该项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当。王章生主张应其后续护理期限应一次性计为20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损失认定问题。针对上诉人王章生存有异议的部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救护车费用,王章生从省立医院转院到莘县第二人民医院,产生救护车费用3000.00元,该项费用属交通费,应予支持。王章生在原审将救护车费用主张为医疗费,原审认定该项费用不属于医疗费,定性准确,但未将该项费用划入交通费一并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即轮椅发票记载,该项费用数额应为2160.00元。营养费,根据王章生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00元。原审对该项费用未予支持,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章生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车辆损失,因该项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并结合各方均无异议的各项损失,王章生的全部损失应为医疗费976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00元、护理费8464.00元、定残后护理费238260.00元、误工费26955.00元、残疾赔偿金472257.00元、交通费45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复印费130.00元、营养费5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60.00元。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规则,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章生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章生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72994.85元(97641.00元×85%-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00元、护理费8464.00元、定残后护理费238260.00元、误工费26955.00元、残疾赔偿金362257.00元(472257.00元-110000.00元)、交通费45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60.00元,上述项目共计757030.85元,因肇事车辆的责任比例为20%,故人保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数额为151406.17元(757030.85元×20%)。被上诉人李滨应承担的赔偿项目为非医保用药14646.15元(97641.00元×15%)、鉴定费3000.00元、复印费130.00元,上述项目共计17776.15元,根据责任比例分配,李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为3555.23元(17776.15元×20%)。原审在计算商业三者险医疗费赔偿数额时,系在乘以责任比例后方扣减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该计算方式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章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2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撤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即,四、淄博凯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对李滨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王章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章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51406.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变更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李滨赔偿王章生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3555.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淄博凯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对李滨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王章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本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15.00元,由王章生负担5212.00元,李滨负担130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74.00元,由王章生负担5000.00元,李滨负担27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东辉

代理

审判员  马清华

代理

审判员  李兴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李慧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