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1刑初73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绰号“小某”,无职业。2012年4月25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应城市加泰步行街钟楼附近向应城市居民陈建军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袋,获款190元。2、2015年7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应城市加泰步行街钟楼附近向应城市居民陈建军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袋,获款200元。后被应城市公安局田店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重0.30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属实,并协助司法机关进行抓捕。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立功材料、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属实,并协助司法机关进行抓���,属一般立功,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归案后,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马某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属有前科,又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桂映清
人民陪审员 黄 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危智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