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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461号

盛高海与金华市香岛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周建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盛高海,金华市香岛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周建华,谢剑平,周淑梅,胡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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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461号

原告:盛高海。

委托代理人:吴根良,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莹,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香岛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金西大道北的浙江金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大楼232#。

法定代表人:周淑梅,执行董事。

被告:周���华。

委托代理人:王文盛,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雨青,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剑平。

被告:周淑梅。

被告:胡萍。

原告盛高海为与被告金华市香岛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岛公司)、周建华、谢剑平、周淑梅、胡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建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4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高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根良、被告香岛公司、周淑梅、被告周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剑平第一次到庭应诉,被告胡萍经本院依法传唤二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盛高海起诉称:2012年8月6日,原告联同沈才兴与被告香岛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香岛公司向原告及沈才兴借款20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期限、担保、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周建华、谢剑平在约定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分二次交付借款本金500万元,沈才兴交付借款本金800万元,实际借款共计1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联同沈才兴与被告香岛公司就续借和借款于2013年5月26日达成《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香岛公司向原告及沈才兴续借1300万元,另外再向原告和沈才兴借款3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期限、担保、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周建华、谢剑平在约定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借款本金100万元,沈才兴交付借款本金200万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香岛公司出借200万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香岛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香岛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人民币,提供以下两套房产(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市国用(2013)第214-××号房产与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市国用(2013)第214-××号房产)抵押,并约定了利息、期限、保证、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周建华、谢剑平、周淑梅在约定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当日,原告与被告香岛公司、周建华、谢剑平、周淑梅在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正处办理该《协议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4)浙金正证民字第1307号。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香岛公司、周建华、谢剑平、周淑梅、胡萍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将至2014年9月30日为止被告香岛公司未归还的利息列入本金计算,合计317.07万元,其中109.7333万元属原告,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本息,抵押担保不变,被告周建华、周淑梅、胡萍为被告香岛公司提供保证,保证期限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9月8日,被告香岛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香岛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9097333元,利息2031739元,合计人民币11129071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香岛公司归还原告盛高海借款本金9097333元;2、被告香岛公司支付原告盛高海利息2031738元(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此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被告香岛公司承担原告盛高海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80000元;4、被告谢剑平在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2884000元(暂算至2015年8月31日,此后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律师费280000元的范围内为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周建华、周淑梅、胡萍对第一、��、三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原告盛高海对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7、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浙金正证民字第1307号公证书一份(内含协议书一份、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二份、借条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4月17日被告香岛公司欠原告盛高海借款800万元,被告周淑梅、周建华、谢剑平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提供担保的事实。2、补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盛高海与被告香岛公司协议将2014年10月1日前利息列为本金,被告周建华、周淑梅、胡萍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提供担保的事实。3、金房他证婺字第003220**号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盛高海对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房产拥有优先受偿权。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8万元的事实。5、银行交易凭证五份、银行交易明细二页,用以证明被告香岛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2577500元的事实。6、金东区人民法院(2014)金东商初字第78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香岛公司与本案原告的妻子盛卫聪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香岛公司的相关转账部分用于支付该笔债务利息的事实。

被告香岛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复利不应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其他异议。

被告周建华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具体过程不清楚。借款利息存在复利,对于复利不应支持。对于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也不应支持。打入原法定代表人周君平个人账户的借款,没有用于公司经营,被告周建华不应承担责任。借款时,主债务人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其价值足以清偿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影响了被告后续经营,事实上对被告造成了实际影响,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来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建华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剑平答辩称,借款金额属实,利息应在法律允许之内,复利不应支持。抵押物的实际价值足以用来偿还借款,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一栏上签字是作为公司股东签字,不是以担保人个人身份签字,请求驳回第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周淑梅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其本人于2014年1月19日变更为被告香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前的利息不清楚,复利不应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香岛公司、周建华、谢剑平、周淑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萍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周建华、谢剑平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复利不予认可,对于利息过高部分不予认可,对于打入周君平个人账户不应认定为被告香岛公司的借款,借款是2000万元,借款没有履行完毕,对于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香岛公司、周淑梅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周建华、谢剑平的异议不能成立,该公证书载明的借款本金并不存在复利,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香岛公司、周建华、谢剑平、周淑梅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复利及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的异议是否成立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香岛公司、周建华、谢剑平、周淑梅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香岛公司、周建华、周淑梅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效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6日,原告盛高海连同沈才兴与被告香岛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香岛公司向原告及沈才兴借款20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并就借款期限、担保、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约定,被告周建华、谢剑平在约定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年9月6日、9月29日,原告根据被告香岛公司的指示分二次通过他人银行账户分别转入被告香岛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周君平个人账户200万元、300万元,��告香岛公司出具借条二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本金。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3年5月26日,原告连同沈才兴与被告香岛公司就续借和借款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香岛公司向原告及沈才兴续借1300万元,另外再向原告和沈才兴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并就借款期限、担保、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约定,被告周建华、谢剑平在约定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年6月8日,原告通过他人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香岛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周君平个人账户100万元,被告香岛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本金。2014年3月27日,被告香岛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香岛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周淑梅个人账户200万元,被告香岛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本金。上述借款截止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被告香岛公司均已按月利率25‰结算付清。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香岛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香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人民币,应于2015年4月9日前归还,月利率20‰,利息一月结算一次,每月的5日为付息日,提供以下两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金市国用(2013)第214-××号房产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金市国用(2013)第214-××号房产)抵押担保,并就违约责任、抵押范围、保证范围等条款作了约定,被告周建华、谢剑平、周淑梅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7日,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正处出具了(2014)浙金正证民字第1307号公证书,确认了以上事实。同年6月2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3220**号,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沈才兴、盛高海,房屋所有权人为金华市香岛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420180、00420181、00420178、00420179。2014年10月8日,原告连同沈才兴(甲方)与被告香岛公司(乙方)、周建华、周淑梅、胡萍(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将至2014年9月30日为止乙方未支付的利息有317.07万元(包括另外借款8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列入本金计算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归还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前。抵押担保不变,被告周建华、周淑梅、胡萍为担保人,保证期限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实现债权费用等。嗣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又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代理律师花去代理费2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香岛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有借期及利率,为定期有息借贷。被告香岛公司未按约��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二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建华、谢剑平、周淑梅、胡萍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根据双方约定主张的借款本金909.7333万元中有109.7333万元系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该利息已超过双方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不予支持。

被告香岛公司、周建华、谢剑平、周淑梅辩称原告主张的相关复利应予驳回,予以采信。被告周建华关于相关借款系打入被告香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萍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香岛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盛高海借款本金800万元、支付利息272万元(利息已按月利率20‰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息合计1072万元。

二、被告金华市香岛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高海律师代理费用28万元。

三、原告盛高海对被告金华市香岛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周建华、谢剑平、周淑梅、胡萍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建华、谢剑平、周淑梅、胡萍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

五、驳回原告盛高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254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盛高海负担2454元,由被告金华市香岛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周建华、谢剑平、周淑梅、胡萍负担9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建平

人民陪审员  郑 乐

人民陪审员  方韩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叶林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