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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刑终46号

洪文平起诉于立故意伤害罪刑事自诉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文平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2刑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洪文平,男,汉族。

上诉人洪文平因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刑初116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其提供的被告人于立的联系电话均可打通,且经现在进一步了解,于立居住在哈密火箭农场,不属于下落不明的情形,哈密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不当,请求二审指令哈密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洪文平提供的联系方式,二审能够联系到被告人于立,并由于立提供了其工作及住所情况。洪文平提起本案诉讼有明确的被告人和具体的诉讼请求,且一审调取的公安机关的卷宗记载有双方发生打斗的情形,以及洪文平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的法医鉴定意见,因此,本案起诉符合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洪文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刑初116号刑事裁定;本案由哈密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芳

审 判 员 吐尔逊娜依·阿不都热依木

代理

审判员 彭        方        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新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