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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6025号

王肇敏与孙海许、董炫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肇敏,孙海许,董炫均,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025号原告王肇敏。委托代理人吴巧。委托代理人徐占刚。被告孙海许。被告董炫均。被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嘉谟。委托代理人王春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李培义。委托代理人刘文欣。

原告王肇敏与被告孙海许、被告董炫均、被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迪生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巧、徐占刚,被告孙海许、被告董炫均、被告迪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孙海许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与被告董炫均驾驶的鲁U号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迪生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原告撞伤。交警认定被告孙海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炫均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03129.62元。

被告孙海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董炫均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属实。鲁U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董炫均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迪生公司辩称,鲁U号车挂靠在被告迪生公司处经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车主和司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迪生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鲁U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中鲁U号车并未与原告身体接触。另外,经检验该车制动不合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0时许,被告孙海许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青岛市鞍山路由西向东逆行至鞍山四路路口处,适有被告董炫均驾驶鲁U号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摩托车侧翻后将正在路中隔离带中等候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致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海许无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车且逆向行驶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炫均在道路上行驶未仔细观察确保安全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青岛海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内踝骨折、外踝骨折、踝关节脱位、头外伤、胸部外伤等,住院期间行右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原告住院54天后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海许垫付原告7000元,被告董炫均垫付原告54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双方未能就其他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47054.6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6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185元、伤残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助听器损失1410元,合计103129.62元。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陪护期间及人数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取出内固定)为8000元;3、被鉴定人陪护期间为自受伤之日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19日,人数为1人。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提供的证据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票据复印件(57054.62元)和住院费用明细表(其中20192.7元系自费药)。原告还提供了青岛海慈医院住院处出具的证明,证明表述:患者王肇敏,确于2015年2月13日在海慈医疗集团办理出院结算,住院期间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13日,共住院54天,总费用为57054.62元。”原告称,住院费用票据原件不慎丢失。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还需进行取出内固定手术,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聘请了两个专业护理人员对原告进行了陪护。原告提供了两张陪护费票据(每天每人150元)及陪护证明。4、交通费。原告提供了本市出租车票一宗。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海许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保险;鲁U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迪生公司,该车系挂靠在被告迪生公司处经营,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还查明,事故发生后,交警检验鲁U号车驻车制动未达到国标要求,但该车在年审检验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各项损失证据,被告董炫均提供的收条,被告迪生公司提供的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应予采信。本次事故中,因被告孙海许驾驶三轮摩托车和被告董炫均驾驶鲁U号车均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害,双方行为均有过错,按照法律的规定,如双方均投保了交强险,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海许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其应当承担交强险内的损失。如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孙海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本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分析,被告孙海许及被告董炫均应分别承担70%和30%的过错。如还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孙海许和被告董炫均按各自过错承担,被告迪生公司享有运营利益,其应当对被告董炫均的法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其主张的应免除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单据虽系复印件,但是与医院出具的证明及住院费用明细表相互吻合,可以据此认定其医疗费损失,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57054.62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54天*20元=1080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护理期间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材料充分,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后续还需进行取出内固定手术,其合理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及单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损失合计66134.62元,首先由被告孙海许承担10000元(自费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承担10000元(自费药),超出部分的自费药20192.7元-20000元=192.7元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由被告孙海许承担70%计135元,被告董炫均承担30%计58元,被告迪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超出部分66134.62元-20192.7元=45941.92元,由被告孙海许承担70%计3215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计13783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定时期合计60天需要人员进行陪护,原告主张由两人进行陪护没有合法依据,本院参照护理费标准150元确定护理费损失为:150天*60天=9000元。根据原告就诊情况和必要陪护情况,本院确定其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为54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40370元*5年*10%=2018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侵权情节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元。原告未提供助听器损失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1725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由被告孙海许承担50%计15862.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限额内承担50%计15862.5元。综上,被告孙海许赔偿

原告:10000元+135元+32159元+15862.5元=58156.5元;被告董炫均赔偿原告58元,被告迪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10000元+13783元+15862.5元=39645.5元。因被告孙海许已经垫付7000元,其还应赔偿58156.5元-7000元=51156.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其还应赔偿39645.5元-10000元=29645.5元;被告董炫均已经垫付原告5450元,超过其应支付的款项5450元-58元=5392元,该款应当由原告返还被告董炫均,为减少讼累,可由被告董炫均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海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肇敏各项损失51156.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肇敏各项损失29645.5元(其中5392元由被告董炫均领取,剩余29645.5元-5392元=24253.5元直接支付至原告王肇敏)。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肇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3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5263元(原告已交纳),原告承担1139元,被告孙海许承担261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杰

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

人民陪审员  于美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曲芸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