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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字414号

沈素兰与郑小军、李加翠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1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沈素兰,郑荣伦,郑小军,李加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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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字414号上诉人(原审原��)沈素兰。委托代理人张洪流。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荣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小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加翠。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毛广生。

上诉人沈素兰、郑荣伦因与被上诉人郑小军、李加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3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素兰原审诉称:沈素兰与第三人郑荣伦系夫妻关系,郑小军系沈素兰与郑荣伦之子,郑小军、李加翠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沈素兰和郑荣伦所有的房屋拆迁。2009年12月29日,郑荣伦未经沈素兰同意,擅自以郑小军名义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安置于沭阳县梦溪小区三期32号楼1单元301室。该房屋现登记于郑小军名下,由��素兰、郑荣伦居住使用。现要求确认沭阳县梦溪小区三期32号楼1单元301室及附属10号车库归沈素兰、郑荣伦所有,郑小军、李加翠协助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至沈素兰、郑荣伦名下。郑小军、李加翠原审辩称:沈素兰所称不属实,要求驳回沈素兰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在准备拆迁的时候,沈素兰、郑荣伦就拆迁房屋如何安排的问题召集两个儿子开家庭会议,沈素兰、郑荣伦提出二套拆迁的房屋一家一套。拆迁协议签订当天是沈素兰、郑荣伦到场,签订的协议是弟兄二人一家一套,协议签过后由沈素兰、郑荣伦送到郑小军家,沈素兰、郑荣伦还在郑小军家居住几天。本案争议的房屋是给郑小军的,还有一套是沭阳县梦溪小区27号楼1单元401室给郑爱民的。郑荣伦原审述称:沈素兰所述属实,与沈素兰的诉讼请求一致。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素兰、郑荣伦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三名子女:长子郑小军,次子郑爱民(1973年出生),女儿郑某甲(1974年出生)。三名子女均未满十六周岁就开始务工,有一定的劳动收入。郑小军、李加翠系夫妻关系。1988年秋,沈素兰家在沭阳县梦溪街道徐沭居民委员会卢庄组建瓦房三间、过道三间。房屋建好后,由沈素兰、郑荣伦及子女等人共同居住。1989年,郑小军去部队服兵役。郑小军服役期间的补贴款由郑荣伦代领。1994年,沈素兰在老宅上又增建边房三间。2009年11月,因沭阳县迎宾大道南侧梦溪小区西侧工程建设需要,沈素兰家以上房屋拆迁,通过产权调换方式,拆迁取得沭阳县梦溪小区三期32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沭阳县梦溪小区27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沭阳县梦溪小区三期32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登记在郑小军名下,由郑小军补足房屋拆迁差价款,并于2012年7月18日办理��房屋产权证,该房屋现由沈素兰、郑荣伦居住使用。沭阳县梦溪小区27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登记在郑爱民名下,现由郑爱民居住使用。后沈素兰、郑荣伦及郑小军、李加翠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沈素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沭阳县梦溪小区三期32号楼1单元301室(含附属10号车库)归沈素兰、郑荣伦所有,郑小军、李加翠协助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至沈素兰、郑荣伦名下。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沈素兰主张涉案房屋全部归其及郑荣伦所有,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沈素兰家位于沭阳县梦溪街道徐沭居民委员会卢庄组的房屋在建设时,沈素兰、郑荣伦的部分子女已独立��活且有劳动收入,对房屋建设有一定贡献,郑小军对拆迁取得的涉案房屋还支付了拆迁差价款,故沈素兰家通过拆迁取得的二套房屋均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为老宅建设作出贡献的家庭成员对拆迁取得的房屋应享有一定的财产份额。尽管拆迁取得的二套房屋分别登记在郑爱民及郑小军名下,但郑小军、李加翠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沈素兰的家庭成员已形成明确的分家析产协议并对涉案房屋作出处分,应认定涉案房屋(含附属车库)未予分割,系家庭共有财产,如需确权,应先行析产确定份额。故沈素兰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及车库归其及郑荣伦所有,并由郑小军、李加翠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沈素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沈素兰负担。沈素兰、郑荣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涉案老宅房屋系沈素兰、郑荣伦出资建设,郑小军并未出资且未与沈素兰、郑荣伦共同居住生活。

二、郑荣伦领取的郑小军服役期间的补贴款系政府给予郑荣伦的经济补贴,且郑荣伦给予郑小军的生活费远多于该补贴款。

三、郑小军支付拆迁房屋的差价款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沈素兰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小军、李加翠答辩称:

一、涉案老宅有郑小军出资建造,属于共有财产。

二、本案争议房屋经家庭会议研究属于郑小军所有,且郑小军还支付了涉案房屋的拆迁差价款及房屋装修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沈素兰、郑荣伦申请两名证人到庭作证。证人郑某甲,系沈素兰、郑荣伦女儿,郑小军妹妹。郑某甲陈述涉案老宅系沈素兰、郑荣伦及郑爱明共同出资建设并居住,郑小军仅在结婚时使用过老宅,沈素兰、郑荣伦及郑小军、郑爱民就房屋拆迁事宜开过家庭会议。证人郑某乙,系郑荣伦弟弟。郑某乙陈述郑小军自小随郑某乙家生活。涉案房屋拆迁时郑荣伦告诉郑某乙说李加翠要开理发店,拆迁的房屋兄弟一人一套,青岛路的房子给郑荣伦,但青岛路的房屋房产证办在了李加翠名下。对以上两份证人证言,上诉人沈素兰、郑荣伦质证认为:因郑某甲没有参加家庭会议,故郑某甲陈述开过家庭会议是其自己猜测,对郑某甲的其他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郑某乙的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郑小军、李加翠质证认为:对郑某甲陈述开过家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房屋建设情况的陈述因与沈素兰、郑荣伦的陈述不一致,故房屋建设情况部分不属实。郑某乙陈述的内容都是听郑荣伦说的,对郑某乙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郑某甲、郑某乙的证人证言内容均不能证明涉案老宅的各方出资建设情况,对该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沭阳县梦溪小区三期32号楼1单元301室及附属车库所有权归谁享有。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涉案房屋系郑荣伦代郑小军与沭阳县顺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沈素兰主张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未经其本人同意,但未提供充分证��予以证明。沈素兰作为郑荣伦的妻子、郑小军的母亲表示对签订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事情不知情,不合常理。且沈素兰、郑荣伦对涉案房屋的房款差价52635.45元由郑小军支付不持异议,故涉案房屋及附属车库系家庭共有财产,沈素兰、郑荣伦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及附属车库归其二人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沈素兰、郑荣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沈素兰、郑荣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  卫  东

代理

审判员 吴  振  环

代理

审判员 ���徐金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  海  燕第7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