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2执701-1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府谷县府谷镇高石崖。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府谷县府谷镇。被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府谷县府谷镇。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府谷县人民法院(2011)府民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人的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至今未能自动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某某在中国银行府谷县河滨路支行账户内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杨某某在中国银行府谷县河滨路支行账户内存款元至府谷县人民法院案件专户在建设银行府谷县人民西路支行61001697354052502343账户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飞
审判员 郝鹏举
审判员王二耀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