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81民初88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云斌。被告杨某某。
原告陈某某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依法分割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经本院审查,原、被告于199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因未达到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并共同建造楼房一栋。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对同居关系存在与否、解除与否,法律既不干涉,也不支持,该关系并不产生身份法上的权利义务。对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人民法院也依法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石朝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