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1186号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孔伟。被告杨某甲。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名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无婚姻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我们性格脾气不合,被告经常酗酒,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现我们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曲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婚后双方一直在原告所在村居生活至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有过吵闹。2014年5月,原、被告因生活各自外出打工至今。2016年4月,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
一、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二、判令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三、判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四、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近五年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六余年,且又生一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和谐相处,互谅互让,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名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