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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7841号

沈某甲、奚某某与沈某乙、沈某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7841号原告沈某甲,女,1957年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奚某某,男,1981年8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以上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俊,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乙,男,1945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沈某丙,男,1950年8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沈某丁,男,1953年4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沈某A,男,1961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系被告沈某A的妻子),住江苏省苏州市。被告陆某某,女,1951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沈某B,女,1977年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沈某甲、奚某某与被告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沈某A、陆某某、沈某B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俊,被告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被告沈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沈某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甲、奚某某诉称,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沈某乙、已故的XXX、被告沈某丙、沈某丁、沈某A均是已故的XXX、XXX的子女。XXX于2011年11月去世,XXX于2012年1月去世,XXX于2013年8月去世。被告陆某某和沈某B分别是XXX的妻、女。2009年,本市浦东新区钱桥村团北钱桥镇64号房屋(以下简称钱桥镇64号房屋)拆迁,安置本市浦东新区平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动迁协议上虽然写为XXX、沈某甲、奚某某所有,但并没有XXX的份额。此次动迁有多份协议,安置系争房屋的协议中的动迁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2,619.31元划给了另一份协议,实发128,899.57元。两原告收到动迁款后,支付给沈某A75,000元,余款为两原告应享有的奖励费用。沈某甲在钱桥镇64号房屋中拥有相应份额,两原告的户口均在钱桥镇64号房屋,故根据动迁政策安置了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中并无XXX的份额,故系争房屋应归两原告所有。起诉请求确认系争房屋归两原告所有。

被告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辩称,沈某甲在老房子当中没有出过资,对老房子没有份额,动迁协议应该是XXX签订,沈某甲无权签订动迁协议。动迁组给了沈某A系争房屋的调配单,给原告的是另外一套小房的调配单。沈某甲在沈某乙问其为何将户口迁至被拆房屋内时曾经讲过如果动迁拿到房子只要小套。系争房屋不应该归原告,原告最多只能拿过渡费。

被告沈某A辩称,原告给的75,000元包括拆迁补偿款5万元、过渡费25,000元,是过了一年才给的。钱桥镇64号房屋是本人自己建造,后来自己去了苏州。签订动迁协议时本人签订的是空白协议,当时给了本人三套房屋的单子,其中包括系争房屋,而另一套小套是在沈某甲名下,结果交房的时候才拿到协议,本来要拿系争房屋的变成了小套。系争房屋应归本人所有,另一小套归原告。被告陆某某、沈某B未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已故的XXX与XXX夫妻共有五子一女,依次为被告沈某乙、已故的XXX、被告沈某丙、被告沈某丁、原告沈某甲、被告沈某A。XXX于2011年11月死亡,XXX于2012年1月死亡,XXX于2013年8月死亡。被告陆某某系XXX之妻,被告沈某B为XXX与陆某某之女。XXX的父母和XXX的父母均已先于两人去世。2009年,本市浦东新区钱桥村团北钱桥镇64号房屋拆迁,该64号房屋既有公房,亦有私房。其中私房在1991年进行宅基地使用权审核登记时,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XXX,现有人口为XXX与沈链昌(应为沈某A),主房两层,占地69平方米。在此之前的1980年的社员新、扩建用地造房申请单中,XXX作为申请人,包括沈某甲在内的家庭成员共九人,申请写明原面积35平方米,获批建造120平方米平房。本次拆迁XXX户私房的安置人口认定人员包括XXX、沈某甲、奚某某、沈某A、曹某某、沈冰清(曹某某、沈冰清分别为沈某A的妻、子),安置人口按八人计,认定有证建筑面积138平方米,可补应建未建面积计292平方米,其中奚某某、沈冰清为独生子女。分别签订了两份上海市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一份是由沈某甲于2009年12月31日代为签订,载明被拆迁人为XXX,同住人为沈某甲、奚某某,被拆迁的房屋为私房,建筑面积为38+142平方米(有证面积38平方米,补142平方米),安置系争房屋。一份是由沈某A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载明被拆迁人为XXX,同住人为沈某A、曹某某、沈冰清,被拆房屋为私房,建筑面积为100+150平方米(有证面积100平方米,补150平方米),共安置三套房屋。根据结算,沈某A所订协议需要被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房屋补差款132,619.31元,沈某甲所订协议需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款211,518.88元。沈某甲所订协议对应的结算单写明,经三人小组讨论同意,从其补偿款中划给沈某A82,619.31元作房差款抵冲,实发128,899.57元,沈某A所订协议对应的结算单也写明了此内容。系争房屋交付后由两原告控制使用。两原告在取得上述实发补偿款和补发的过渡费后,共支付给沈某A家75,000元。据本院向拆迁实施单位了解,本次动迁被拆房屋面积认定按每人50平方米计算,安置房屋面积按每人40平方米计算,独生子女一人算两人;因为实际安置房屋的面积与可安置房屋面积会有出入,故会有多拿或少拿安置房的情况;XXX户认定八人(两个独生子女算四人),拆分成两户,XXX与沈某A一家一同安置,两原告一同安置,因为XXX是原房产权人(实为宅基地使用权人),所以两原告的协议上仍写上XXX的名字,但XXX不纳入该户安置;两原告按三人计,被拆面积合计150平方米,但因每户至少可按180平方米计,所以该户的被拆面积按180平方米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原、被告之间及原、被告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以及XXX、XXX、XXX死亡情况的户口簿,沈某甲、沈某A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各一份,人口认定审批表一份,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信息一份(大产证),本院向拆迁实施单位调取的两份动迁协议对应的结算单、动迁照顾面积申报单,本院向拆迁实施单位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从系争房屋的安置情况来看,虽然XXX在安置系争房屋的协议中作为被拆迁人,但其实际并没有作为该协议的被拆迁人和安置对象,在实际计算被拆房屋面积和安置房屋面积时,均没有考虑XXX的份额,故系争房屋应归两原告享有。虽然补偿款中有有证面积38平方米的补偿款,但不影响系争房屋的归属。且有证面积38平方米的补偿款中,包括了房屋重置价、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XXX已经在沈某A所订协议中享受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和价格补贴,故XXX不应再另外享受土地使用权基价和价格补贴。陆某某、沈某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平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沈某甲、奚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7,226元,减半收取计13,613元,由原告沈某甲、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桔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余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