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执异47号案外人:黄建川,男,汉族,1972年9月12日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徐洪,男,汉族,1973年7月12日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负责人:胡全宝,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健、刘喜扬,律师。
被执行人:景德镇市人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
法定代表人:徐承杰。
被执行人:徐承杰,男,汉族,1956年10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执行人:王梅村,女,汉族,1956年7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南昌分行与被执行人景德镇市人杰经贸有限公司、徐承杰、王梅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建川因对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9日冻结徐承杰持有的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德镇农商行)150万股股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建川称,1.法院冻结的徐承杰名下150万股股权实际已为案外人所有。2014年8月28日,案外人与徐承杰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在景德镇农商行办理了股权登记,而冻结事宜发生在2014年10月9日,此时徐承杰已无股份;2.案外人受让该���权时申请人为善意;3.产生上述结果的部分原因为办理原始股东注销登记的时间差及信息不对称。综上,请求法院中止执行徐承杰名下股权并解除对上述股权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南昌分行答辩称,1.法院冻结徐承杰在景德镇农商行的150万份股份程序合法。2014年10月9日,依答辩人的申请,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4)洪民二初字第66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作出(2014)洪民二初字第66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景德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送达。2.从景德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信息看,涉案150万份股份登记在徐承杰名下,依法应判断徐承杰为该150万份股份的权利人;3.景德镇农商行发起人的股东名称内部变更登记未对外公示,不具有公示性,不能对抗司法冻结。综上,案外人异议请求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北京银行南昌分行与被执行人景德镇市人杰经贸有限公司、徐承杰、王梅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诉讼阶段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洪民二初字第66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徐承杰在景德镇农商行拥有的150万份股份。景德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景德镇农商行股东冻结信息证明,徐承杰持有的景德镇农商行150万股份处于本案冻结状态,冻结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其中第(四)项规定,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本案法院所冻结的徐承杰所持有景德镇农商行的150万份股权,依据工商行政管��机关的登记信息判断,徐承杰应为权利人。故案外人黄建川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黄建川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梁 珂
代理
审判员 王财斌
代理
审判员 郭小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万诗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