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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2644号

廖宁与汪俊、米小娟、李胜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廖宁,汪俊,米小娟,李胜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2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宁,男,汉族,生于1978年1月26日,住江油市,系死者廖恩琦之父。

委托代理人:徐丹,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俊,男,生于1983年1月9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

委托代理人:颜世勇,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米小娟,女,生于1987年2月20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系汪俊之妻。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芬,女,生于1963年3月28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系米小娟之母。

委托代理人:颜世勇,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宁因与被上诉人汪俊、米小娟、李胜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丹,被上诉人汪俊、李胜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女儿范颜与被告李胜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被告汪俊和米小娟所有的位于江油市厚坝镇龙王井街69号房屋1间用于居住生活。自范颜租赁该房屋后,其本人及表妹使用其室内的热水器洗澡,均未出现一氧化碳中毒的现象;2015年1月25日,范颜与其儿子廖恩琦在该出租屋内洗澡后,因紧闭门窗使用屋内热水器洗澡,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死者洗澡时所用的热水器未安装排气管道,该热水器系三被告提供。三被告租赁房屋墙上张贴了安全使用水、电、气的提示。当天下午,江油市公安局即对两名死者范颜和廖恩琦进行了死亡原因鉴定,后鉴定结果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次日,原告与被告汪俊达成协议,由被告汪俊先垫付2万元用以死者丧葬支出,并退回死者家属房屋租赁费及押金2400元。死者系城镇户口。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儿子死亡的丧葬费20897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90257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的户籍信息表、原告母女关系证明、死者廖恩琦的户籍信息表、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表、房屋租赁合同、死者廖恩琦的火化证、死者廖恩琦的鉴定文书、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本案死者廖恩琦系未成年人,死者的父母系死者的法定监护人;死者廖恩琦的母亲对死者的死亡存在主要过错。其理由为,国家长期对于一氧化碳中毒进行反面案例宣传,死者母亲范颜系成年人,又是死者的法定监护人,其理应知道使用该类燃气热水器的潜在风险,其在居住时享有选择权,有权选择不使用该燃气热水器,也有权选择不租住该房屋。但其置生活常识于不顾,紧闭门窗使用燃气热水器洗澡,导致死者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后果。被告汪俊、米小娟、李胜芬对于范颜的死亡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其理由为,被告汪俊、米小娟、李胜芬为该租赁房的业主,对所有的房屋有安全管理义务,虽三被告在租赁房屋的墙上张贴了安全使用水、电、气的提示,但三被告在其提供的燃气热水器上未安装排气管道,导致一氧化碳中毒的发生,故三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为此,判决:

一、死者廖恩琦的丧葬费41795元÷12×6个月=20897元、死亡赔偿金22368元×20年=447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88257元,由死者母亲范颜自行承担439431元,由被告汪俊、米小娟、李胜芬向原告廖宁赔偿48826元,品迭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后,三被告还应向原告刘永碧支付388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廖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5元,由原告负担3892元,三被告负担433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廖宁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存在门窗紧闭的情况;被上诉人张贴‘注意用水、电、气安全’告示的时间无法确定;原审判决认定死者理应知道热水器的使用风险且在热水器使用和房屋租赁上存在选择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出租的房屋存在诸多安全隐患,不应将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强加给上诉人”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汪俊、米小娟、李胜芬则以原判正确相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范颜与其儿子廖恩琦在洗澡时没有采取开窗通风等安全措施,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注意义务,导致二人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汪俊、米小娟、李胜芬系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及管理者,依法应确保其各项设施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然而其将烟道式热水器安装在室内既未安装烟道,亦未安装其他排风设施,严重违反烟道式热水器的安装要求,从而致该房屋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其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汪俊、米小娟、李胜芬承担30%的责任;原审确定汪俊、米小娟、李胜芬承担10%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廖宁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刘永碧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死者范颜的丧葬费41795元÷12×6个月=20897元、死亡赔偿金22368元×20年=447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88257元,由死者母亲范颜自行承担341780元,由被告汪俊、米小娟、李胜芬向原告廖宁赔偿146477元,品迭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后,三被告还应向原告廖宁支付13647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廖宁负担3025元,汪俊、米小娟、李胜芬负担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刘永碧负担3025元,汪俊、米小娟、李胜芬负担1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赵 志

审判员 肖玉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毛玉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