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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刑初245号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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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又名王亚飞,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天津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1月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丁正、侯淑敏(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植顺、王谦(均已判刑)在夏邑县王集乡吃饭时,因琐事与韩某丙发生争执。2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植顺、王谦将同住在王集乡王集街袁家客店的韩某丙殴打致伤。经鉴定,韩某丙的伤系轻伤二级。后双方调解,被告人王某和王植顺包赔韩某丙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因琐事将被害人韩某丙砍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并有如下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住址、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2、伤情照片及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韩某丙伤情及治疗情况。3、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分局天津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在天津火车站被天津派出所民警XX达和付宝军抓获。4、法医学人体损伤��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韩某丙左前臂中段有一长7.5cm的创口,左挠骨皮质缺损,缺损处可见一金属物,大小约0.3cm×0.3cm,韩某丙的伤系轻伤二级。5、调解书,证实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和王植顺与被害人韩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韩某丙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韩某丙不再追究王飞王和植顺亚的一切法律责任。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植顺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同案犯王谦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7、证人韩某甲证言,证实经其调解,韩某丙与王植顺、王某、王谦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韩某丙的损失。8、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5日晚上,其和宋某乙前、韩某乙、韩某丙在王集大街南段路西的烤鱼店吃饭时,王某、王大千(即王谦)过来串场,王某与韩某丙发生争吵,被人拉开。22时许,其和宋某乙前、韩某乙、韩某丙到袁家客店306房间住宿。当晚,王某等人也在该店住宿。大约凌晨4点,其被吵闹声惊醒,发现王某和王大千手里拿着抽屉,王顺(即王植顺)手里拿着菜刀站在韩某丙床前,韩某丙身上、左胳膊及腿上都是血,接着王顺用刀朝韩某丙左上臂砍一刀,王某和王大千用抽屉向韩某丙头部砸两下,后被韩某乙劝走。9、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5日晚上,其与韩某丙、宋某乙前、宋某甲等人在王家烤鱼店喝酒,其草场村的同学王某和王大千过来说话,说的什么想不起来了。后来其和韩某丙等人到袁家客店睡觉,大约凌晨4点,其被吵醒,发现王顺拿一把菜刀正砍韩某丙,韩某丙身上、左胳膊及腿上都是血。王某和王大千拿着抽屉往韩某丙头上砸,韩某丙一直没有还手,其让王某把王顺拉走了。10、证人宋某乙前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5日晚上,其和宋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王庆福等人在王家烤鱼店喝酒。21时许,韩某乙的同学王某和另外一个人来串场,他们也喝了不少酒,一直说磨叨话不走。后来王某和韩某丙发生争执,韩某丙打了王某几下,向王某身上跺了两脚,王某拿酒瓶要打韩某丙,被人拉开。王庆福开车把其和韩某乙、王某等人送到袁家客店休息,其和韩某乙、宋某甲、韩某丙住在袁家客店306房间。过一会儿,有人跺门,宋某甲和韩某丙出去了,他们在门外与人吵了一会就回来睡觉了。凌晨4点左右,其被吵闹声惊醒,发现王顺手里拿着菜刀,王某和另外一个男子手里拿着抽屉站在韩某丙床前,韩某丙身上、胳膊上、床上都是血。王顺让韩某丙下跪并要砍韩某丙的手,后被人劝走。11、同案犯王植顺的供述。2015年2月25日22时许,王某和宋某甲、韩某丙在袁家客店306房间门前发生争执,我拉架时,宋某甲和韩某丙用手朝我脸部打了三四下,并让我跪下喊他爷爷,韩某丙还说草场的人没有种,他见一个打一个。宋某甲打通王庆福的电话让我接,我让王庆福赶快过来。韩某丙让宋某甲打我的脸,宋某甲用手朝我脸部打了两下。王庆福过来后,他和宋某甲、韩某丙打王某,韩某丙还跺王某几脚,后来双方就不闹了。我害怕韩某丙等人再打我,从客店一楼厨房拿把菜刀回到309房间。凌晨4点左右,我和王大千、王某越想越气,商量去打韩某丙。我拿着菜刀,王某和王大千每人拿两个桌子上的抽屉到306房间,王某用抽屉朝韩某丙头上砸一下,我用菜刀朝韩某丙左胳膊砍一下。这时韩某丙坐了起来,我又用菜刀往韩某丙左胳膊上连砍两刀,王某和王大千用抽屉朝韩某丙头部和身上砸。我让韩某丙下跪,并对他说我是草场的王顺,然后我们就走了。12、同案犯王谦的供述。2015年2月25日18点多,我和王某在王集街发展烤鱼店吃饭,同村的王庆福及街上的宋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也在该店吃饭。吃饭过程中,我和王某到他们桌上串场,几分钟后,我听见外边有人吵架,见韩某丙用巴掌打王某的脸,我劝架,韩某丙朝我左眼部打一下。我和王某回到大厅,韩某丙又将王某跺倒在地,朝他背部连跺两脚,我去拉王某时,韩某丙用拳头朝我头部打一下,又朝我背部跺一脚,把我跺倒在地。王庆福开车将我和王某送到袁家客店,我到309房间就睡了。凌晨3点多,王植顺说去打韩某丙,我和王某表示同意,我和王某每人拿了两个床头柜的抽屉。到306房间,王植顺用拳头朝韩某丙背部打一下,接着用菜刀朝韩某丙胳膊上砍一下,我和王某用抽屉朝韩某丙头部砸两下,就离开��。13、被害人韩某丙的陈述。2015年2月25日晚上,我和王庆福、宋某乙前、宋某甲、韩某乙等人在王集大街南段路西的烤鱼店喝酒,韩某乙的朋友王某、王大千来到我们这边,我准备走,王某拉着我不让走,我打了王某一下,被人拉住。饭后,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在袁家客店跺他房间的门,我到袁家客店后,给王庆福说别让他村里的人闹事,王庆福说了王某等人几句就走了,我到该客店楼上房间休息。凌晨4点,我正睡觉,听到有人喊我,睁开眼看见王顺手里拿把不锈钢菜刀,王某和王大千手里拿着抽屉站在我床边,王顺说要弄死我,说完用菜刀朝我左胳膊砍了两刀,我的左大臂和左小臂都流血了,王某和王大千用抽屉砸我的头。王顺说:“我是草场的王顺,你给我记住点。”说过之后他们就离开了。1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5年2月25日晚上7时许,我和王谦在王集街发展烤鱼店吃饭,同村的王庆福及街上的宋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也在该店吃饭。吃饭过程中,因我串场喝酒与韩某丙发生争执,韩某丙向我脸上打一下,王谦拉架,被韩某丙照脸上打一巴掌,之后韩某丙出去了。一会韩某丙回来,又向我腰部跺一脚,把我跺倒地上。王谦拉架,韩某丙打王谦的头和脸,还跺王谦,被我村的王庆福拉开,王庆福开车将我和王谦送到袁家客店就走了。我在袁家客店遇到我村的王植顺等人在打牌,我在那玩一会,在走廊里碰到韩某丙、宋某甲等人,韩某丙又要打我,我和他吵起来,王植顺把我劝回房间后,王植顺和他们吵了一阵,具体发生了什么我不清楚。大约凌晨三点多,酒醒后,我和王谦、王植顺一起说话,都感觉这次是韩某丙故意找我们的事,商量着打韩某丙,我和王谦每人拿一个抽屉,王植顺拿把菜刀���我们到韩某丙的房间,王植顺掀开韩某丙的被子,问他是蹦蹦(韩某丙小名叫蹦蹦)吗,他说是,王植顺持菜刀向韩某丙左胳膊上砍,韩某丙胳膊流血了,我没看清砍几下,我和王谦用抽屉向韩某丙头上、背部砸。打过后我们就走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植顺等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姬凤云

审判员  彭秋丽

审判员  蒋昊伸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