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民终2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滨州市科威消失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渤海22路以西现代物流交易中心B区。法定代表人耿连芝,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邵兆井,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亚钢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开发区工业园区粮机南路。法定代表人谢照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亚平,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出庭应诉,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提起上诉,提起申诉,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滨州市科威消失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亚钢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兆井,被上诉人亚钢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亚平、李锡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钢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9月18日亚钢公司、科威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科威公司向亚钢公司提供壳型砂处理生产线一套,安装调试均由科威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亚钢公司及时向科威公司支付了92500元定金及货款,但科威公司一直未交付设备,请求解除合同、科威公司返还货款92500元及双倍定金92500元。科威公司一审辩称,1.双方所签订合同有效,科威公司已按约定将设备生产调试完成,亚钢公司既不派人查验设备,也不支付运费。2.科威公司委托案外人杜昌虎将设备运到小河镇,亚钢公司不验货收货,造成科威公司无法交货,亚钢公司不想购买设备。3.亚钢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一审查明,2014年9月18日亚钢公司、科威公司签订了一份冶金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科威公司向亚钢公司提供壳型砂处理生产线一套,货款185000元,设备运输到买方工厂,由科威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均由科威公司负责,亚钢公司预付20%作为定金,发货前付30%,调试完毕3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亚钢公司及时向科威公司支付了10万元定金及货款。科威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退回25000元。亚钢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向科威公司支付货款17500元。科威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向亚钢公司发出提货通知单,说明设备已调试合格,调试地点为买方,通知亚钢公司5日内提货,若10日内不提货,合同自动终止,科威公司自行处理设备等内容。因科威公司一直未将设备运输至亚钢公司工厂安装调试,亚钢公司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亚钢公司、科威公司所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亦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亚钢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定金37000元及30%货款55500元,合计92500元,科威公司应及时将所定设备运输至亚钢公司工厂安装调试,但科威公司明知调试地点在买方,却通知亚钢公司已调试合格,违反合同约定要求亚钢公司提货,并强调不按期提货自动终止合同处理设备,科威公司行为缺乏履约诚信,属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亚钢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及双倍定金,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定金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为3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
一、解除湖北亚钢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与滨州市科威消失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所签订《冶金产品购销合同》;
二、滨州市科威消失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给湖北亚钢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5500元及双倍定金74000元(定金37000元的双倍);
三、驳回湖北亚钢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不按期履行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亚钢公司负担600元、科威公司负担1400元。科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第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应及时将所定设备运输至原告工厂安装调试”、“被告行为缺乏履约诚信,属根本违约”是错误的。根据科威公司与亚钢公司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冶金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科威公司为亚钢公司提供壳型砂处理生产线一套,合同签订后,科威公司立即组织工人昼夜进行生产制造,并在合同约定的生产期内将设备生产铸造完成。设备生产铸造完成后,科威公司多次联系亚钢公司安排技术人员到科威公司处查勘调试设备,但亚钢公司拒不派人验收,致使科威公司无法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至此亚钢公司已经透露不想再购买科威公司设备的意图。此后,科威公司多次催促亚钢公司派人查勘调试设备及支付剩余货款,亚钢公司均不予理睬,造成科威公司无法对设备进行调试。一审法院认定科威公司应将设备运输至亚钢公司工厂进行调试是错误的。其次,《冶金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价款18.5万元只是设备的价款,并没有包括运费,而在科威公司将设备生产铸造完成后,亚钢公司仍不验收接受,可以看出,亚钢公司不愿再购买科威公司的设备,其应属于根本违约,而一审法院认定科威公司属于根本违约是错误的。第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定金37000元是错误的。虽然《冶金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亚钢公司应预付20%作为定金,发货前付30%,但科威公司与亚钢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付款。根据双方的实际付款情况,亚钢公司是一次性支付了10万元货款,后在2014年9月20日,科威公司又向亚钢公司退还2.5万元,也就是双方已经对定金及预付款的支付方式及数额进行了事实上的变更,亚钢公司支付的都是货款而没有定金,且科威公司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设备的生产铸造,并不能适用定金罚则,一审法院认定37000元属于定金是错误的。第三、科威公司花费了巨大的人力及物质成本将涉案的设备生产铸造完成,并且该套设备是根据亚钢公司的生产线专门定制生产的,科威公司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违约,既不验收设备也不支付货款,造成科威公司无法交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促使亚钢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为驳回亚钢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亚钢公司承担。亚钢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审法院应驳回科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科威公司、亚钢公司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案焦点问题:1.合同约定的交付设备的地点是哪个位置;2.合同是应该解除还是应该继续履行;3.一审判决的37000元是定金还是预付货款。
本院认为,科威公司、亚钢公司双方签订的《冶金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依约签订合同亦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一、合同约定的交付设备的地点是买方工厂。根据科威公司、亚钢公司签订的《冶金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运输到买方工厂”。故科威公司应将案涉合同约定的设备运输到亚钢公司(即湖北省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粮机南路),因科威公司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案涉设备送至亚钢公司,科威公司已构成违约。
二、案涉合同应当解除。双方签订案涉合同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交货时间为40天,即2014年10月28日,科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科威公司逾期一年多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故应当解除合同。
三、一审判决的37000元是定金。根据双方所签《冶金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壳型砂处理生产线总金额合计人民币185000元,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20%作为定金,发货前付30%,调试完毕30个工作日付清余款(承兑结算)。”科威公司、亚钢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合同。根据第八条的约定,预付20%作为定金,即:37000元(185000元×20%)。合同签订后,亚钢公司及时向科威公司支付了10万元,科威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退回25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37000元为定金是准确的,科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科威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滨州市科威消失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书力
审判员 胡 红
审判员 代绍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 依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