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罗县和登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丽红。
委托代理人:曾顺开、张洁萍,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威靖。
委托代理人:陈熹煜、冯毅,系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罗县和登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威靖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案件要素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七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07年5月。
二、工作岗位:东莞办事处。
三、劳动合同期限:未签。
四、劳动关系终止时间:2015年4月14日。
五、工资数额:固定工资42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无故旷工,违反公司制度规定,无需支付被告49593.1元。原告提交1、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45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3、被告身份证;4、公告。被告主张及证据:我方并没有违反原告的工作制度,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453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453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六、劳动关系终止原因:原告未为被告另行按排工作、提供劳动条件,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
七、解除劳动经济补偿数额33600元、拖欠被告2015年2、3、4月份及5月份13天工资2510.34元、5天年休假工资882.76元,合计49593.1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反原告的工作制度,对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拖欠工资1469元、5天年休假工资565元等未进行实质答辩或举证不能。被告主张及证据:被告提交仲裁认定等4组证据,证明原告2015年5月13日撤销被告原工作的地点,未为被告另行按排工作岗位,提共劳动条件,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进行经济补偿等。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反原告的工作制度,原告2015年5月13日撤销被告原工作的办事机构,未为被告另行按排工作岗位、提供劳动条件,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和支付拖欠被告的部分,理由充分,且原告未进行实质抗辩或举证不能。被告的上述主张应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八、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5月14日。
九、仲裁请求(非终局性):1、支付2015年2、3、4月、5月份工资16800元;2、2007年至2015年5月份的经济补偿33600元;3、一年的年假赔偿金700元。
十、仲裁结果:
一、双方在2015年5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2、3、4月工资12600元,5月份13天工资2510.3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600元、5天年休假工资882.76元,合计49593.1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4959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判决的理由及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反原告的工作制度,原告2015年5月13日撤销被告原工作的办事机构,未为被告另行按排工作岗位、提供劳动条件,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和支付拖欠被告的部分工资,理由充分,且原告未进行实质抗辩或举证不能。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453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主张由原告支付2015年2、3、4月工资12600元,5月份13天工资2510.3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600元、5天年休假工资882.76元,合计49593.1元,应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原告博罗县和登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威靖2015年2、3、4月工资12600元,5月份13天工资2510.3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600元、5天年休假工资882.76元,合计49593.1元;
二、驳回原告博罗县和登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博罗县和登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均与原审起诉状基本相同。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本案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及结果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主张为抵扣被上诉人的借款17200元,故未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3、4月份工资,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主张已支付了被上诉人2月份工资,但其未提交该月工资支付的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撤销被上诉人原工作的办事机构,未为被上诉人另行按排工作岗位、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故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和支付拖欠的部分工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5月份未上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当地劳动所的协调下,上班至2014年5月13日,此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此,上诉人诉请不予支付5月份工资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未按排被上诉人休年假,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未休年假工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莉娜
代理
审判员 李旭兵
代理
审判员 邱炜炜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法官 助理 陈惠华
书 记 员 卢雪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