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民终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衡州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解放路42号。负责人蒋能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鲍宇辉,广东诚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中伟,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恒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先锋路54号。诉讼代表人衡阳恒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邝学东,该清算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楚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明翰路26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彭燕姣,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钟,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衡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衡州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衡阳恒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恒力公司)、湖南楚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楚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3)衡中法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行衡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鲍宇辉、贺中伟,被上诉人衡阳恒力公司、湖南楚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1993年5月3日,衡阳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农行衡州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日期为1993年5月3日至1994年5月3日,结欠本金为89万元;2、1994年12月1日,衡阳恒力公司向农行衡州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日期为1994年12月1日至1995年5月1日;3、1995年1月24日,衡阳恒力公司向农行衡州支行借款3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日期为1995年1月24日至1995年2月24日;4、1995年1月27日,衡阳恒力公司向农行衡州支行借款1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日期为1995年1月27日至1995年2月27日;5、1995年3月25日,衡阳恒力公司向农行衡州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0.98‰,借款日期为1995年3月25日至1995年9月25日;6、1997年8月8日,衡阳恒力公司向农行衡州支行借款78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9.24‰,借款日期为1997年8月8日至1998年8月8日;7、1997年8月27日,衡阳恒力公司向农行衡州支行借款4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9.24‰,借款日期为1997年8月27日至1998年8月27日;8、1997年9月17日,衡阳恒力公司向农行衡州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9.24‰,借款日期为1997年9月17日至1998年9月17日;9、1997年9月26日,衡阳恒力公司向农行衡州支行借款16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9.24‰,借款日期为1997年9月26日至1998年9月26日;10、1998年3月14日,衡阳恒力公司向农行衡州支行借款262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日期为1998年3月4日至1999年3月4日;11、1998年5月20日,衡阳恒力公司向农行衡州支行借款433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7.65‰,借款日期为1998年5月20日至1999年5月20日,结欠本金为398万元;12、1998年6月17日,衡阳恒力公司向农行衡州支行借款2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7.2‰,借款日期为1998年6月17日至1998年8月17日。1998年5月19日,衡阳恒力公司、衡阳宾馆与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雁中办事处三方签订了《资产抵债协议书》,协议约定:衡阳恒力公司将其开发的“恒力花苑”抵偿衡阳恒力公司的全部贷款本息及衡阳宾馆部分贷款本息,其中抵偿衡阳恒力公司贷款1098万元,抵偿衡阳宾馆贷款本息1415万元;抵债房屋经有关部门验收后,衡阳恒力公司应交付房屋及资料给农行衡州支行,用于销售与办证;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雁中办事处在“恒力花苑”折现总额中预提应交税金及水电增容费120万元,以后按实际交费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后,衡阳恒力公司将当时尚未竣工的“恒力花苑”交付给农行衡州支行。2007年4月,衡阳恒力公司将衡阳市逢盛实业工贸有限公司、王一实业集团香港百货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农行衡州支行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该案的诉讼,要求确认《资产抵债协议书》的法律效力。2008年5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衡中法民三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确认农行衡州支行与衡阳恒力公司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衡阳恒力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2012年9月25日,原审法院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对该案予以再审。2013年1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衡中法民三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确认衡阳宾馆、衡阳恒力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雁中办事处三方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书》尚未生效。2013年2月17日,湖南楚诚公司向农行衡州支行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愿意为衡阳恒力公司所欠该行合法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9月30日,农行衡州支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衡阳恒力公司偿还借款1098万元及利息1244.2096万元;2、衡阳恒力公司赔偿农行衡州支行抵债损失1415万元;3、衡阳恒力公司返还农行衡州支行代垫的工程款税金612.5万元及利息441.3532万元;4、湖南楚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衡阳恒力公司未于2013年2月24日偿还1098万元全部贷款本息,依照合同约定两被上诉人应偿还的贷款利息为1361.5749万元。1998年5月19日,经农行衡州支行、衡阳恒力公司、衡阳宾馆共同签署《资产抵债协议书》确认,衡阳宾馆在农行衡州支行的1415万元贷款本息由衡阳恒力公司代为清偿,故衡阳恒力公司应是该款的债务清偿人,应承担1415万元借款本息共计1754.67075万元的偿还责任。2014年7月17日,农行衡州支行向原审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请的第一项变更为增加判决衡阳恒力公司清偿农行衡州支行贷款本息1098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117.36522万元(从2013年2月25日暂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逾期509天,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将原诉的第二项变更为请求衡阳恒力公司偿还农行衡州支行贷款141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754.6707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衡阳恒力公司是否应当向农行衡州支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098万元及其利息的还款责任;2、衡阳恒力公司是否应向农行衡州支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415万元及其利息的还款责任;3、湖南楚诚公司是否应对衡阳恒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衡阳恒力公司是否应当向农行衡州支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098万元及其利息的还款责任问题。1994年12月1日至1997年6月17日期间,衡阳恒力公司共向农行衡州支行借款十一笔,实际结欠借款金额为1009万元,有借款契约、贷款凭证为据。农行衡州支行与恒力公司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契约及贷款凭证中明确约定了贷款利率,但对于十一笔借款的利率统一按月息0.63%计算双方均不持异议,故农行衡州支行要求恒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9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按月息0.63%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农行衡州支行在资产抵债协议被确认为未生效后,就衡阳恒力公司在农行衡州支行处尚未偿还的借款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衡阳恒力公司提出1998年5月20日及同年6月17日借款的两笔借款共计400万元系双方于1998年5月19日的《资产抵债协议书》签订后所欠,请求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的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农行衡州支行主张衡阳恒力公司还于1995年3月25日向其借款89万元,经查,该笔借款的借款单位为衡阳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农行衡州支行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衡阳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衡阳恒力公司存在公司承继或债务承接等关系,故其要求衡阳恒力公司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衡阳恒力公司是否应向农行衡州支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415万元及其利息的还款责任的问题。该1415万元原为衡阳宾馆所欠贷款,衡阳恒力公司于资产抵债协议书中表示愿以其资产抵偿衡阳宾馆的1415万元贷款本息的约定,其实质是债务转移条款,由于资产抵债协议书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未生效,该债务转移条款也相应未产生法律效力。衡阳恒力公司与农行衡州支行亦未就该1415万元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农行衡州支行要求衡阳恒力公司承担1415万元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湖南楚诚公司是否应对衡阳恒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湖南楚诚公司向农行衡州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愿为衡阳恒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农行衡州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另外,农行衡州支行要求衡阳恒力公司返还农行衡州支行代垫的工程款税金612.5万元及其利息441.3532万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衡阳恒力公司提出以农行衡州支行在管理恒力花苑期间的售房收入及租金收入抵偿贷款本息的抗辩,不属于本案所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不予审查。对于因《资产抵债协议书》衍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之规定,判决:
一、衡阳恒力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农行衡州支行借款本金1009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0.63%计算,自1998年6月19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衡阳恒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湖南楚诚公司对衡阳恒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南楚诚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衡阳恒力公司追偿;
三、驳回农行衡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278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7783元,由衡阳恒力公司、湖南楚诚公司负担49491元,农行衡州支行负担158292元。农行衡州支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农行衡州支行因不服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衡中法民三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申请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并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2014年5月20日,该院作出《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认定《资产抵债协议书》已经生效,因此,原审判决第13页第二项中关于“由于抵债协议书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未生效,债务转移条款也相应未产生法律效力”属认定事实错误。2、衡阳恒力公司在《资产抵债协议书》中对借款本金1098万元进行了确认,并自愿以资抵债代衡阳宾馆偿还1415万元贷款本息,应依约向农行衡州支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098万元及利息,并代衡阳宾馆偿还贷款141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衡阳恒力公司给付农行衡州支行借款本金1098万元及利息;2、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3、衡阳恒力公司偿还农行衡州支行贷款141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754.67075万元(从1998年5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至清偿之日止);4、由衡阳恒力公司、湖南楚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衡阳恒力公司、湖南楚诚公司共同答辩称:1、农行衡州支行请求衡阳恒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9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衡阳恒力公司只借了农行衡州支行本金709万元,在原审时已提交了相关借款凭证。2、农行衡州支行主张《资产抵债协议书》已经生效违背客观事实。该协议书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为未生效,并不是农行衡州支行所称的该协议书已生效。3、农行衡州支行要求衡阳恒力公司偿还贷款1415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资产抵债协议书》未生效,衡阳恒力公司没有义务替衡阳宾馆偿还1415万元贷款。且衡阳宾馆破产时经市政府协调,对农行衡州支行进行了补偿。4、《资产抵债协议书》签订后,农行衡州支行代衡阳恒力公司收取租金1700多万元,售房款790多万元,共计约2500万元。衡阳恒力公司的借款与利息已经抵偿完毕,不存在偿还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农行衡州支行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补充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雁中办事处在签订本案《资产抵债协议书》后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雁中支行,后又并入农行衡州支行。2013年7月22日,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农行衡州支行对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衡中法民三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进行监督的申请。2013年10月24日,该院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2014年5月20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湘检民行不支持[2014]34号),不支持农行衡州支行的监督申请。二审庭审中,衡阳恒力公司表示,衡阳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其早期准备使用的名称,并认可衡阳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3年5月3日向农行衡州支行借款100万元,1994年5月3日,尚结欠本金89万元,自愿承担偿还贷款责任。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本案《资产抵债协议》是否生效。二审中,农行衡州支行依据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中有关“衡阳恒力公司已部分履行抵债协议,抵债协议已生效”的内容,认为《资产抵债协议》已产生法律效力,对衡阳恒力公司、衡阳宾馆、农行衡州支行均有约束力。因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衡中法民三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本案《资产抵债协议》未生效,农行衡州支行不服,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该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监督条件,作出了不支持农行衡州支行监督申请的决定。虽然在上述决定书中有关于《资产抵债协议》有效的论述内容,但亦仅是该院的观点,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何况该院并没有支持农行衡州支行的监督申请而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即便是该院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亦须依法定程序对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衡中法民三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后,才能决定是否对该民事判决进行撤销、变更或维持。另外,亦不存在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衡中法民三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启动再审程序的情形。因此,在确认本案《资产抵债协议》未生效的民事判决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该判决具有法律效力。故本案《资产抵债协议》未生效。农行衡州支行上诉主张《资产抵债协议》已生效,衡阳恒力公司应当代衡阳宾馆履行1415万元贷款本息的偿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衡阳恒力公司在二审中认可衡阳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农行衡州支行借款100万元,1994年5月3日,尚结欠本金89万元的事实,表示愿意承担偿还责任。故农行衡州支行要求给付借款本金1098万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衡阳恒力公司主张其只借了农行衡州支行本金709万元,以及农行衡州支行代其收取租金、售房款共计约2500万元,借款与利息已经抵偿完毕,不存在偿还等问题,因衡阳恒力公司并没有提起上诉,故上述主张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因衡阳恒力公司在二审中对衡阳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农行衡州支行借款事实认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衡中法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衡中法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衡阳恒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衡州支行借款本金109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0.63%计算,自1998年6月19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278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783元,共计470566元,由衡阳恒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楚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8228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衡州支行负担3623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红
审 判 员 马崇国
代理
审判员 贾小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姣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