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82民初182号原告汤俊,男,汉族,韶山市人,住韶山市杨林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住所地韶山市清溪镇。负责人罗岸,该支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汤俊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汤俊于2016年5月9日以其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证据不足为由,而因此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汤俊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610元,经本院院长批准免收,退还原告。
审 判 员 肖凯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刘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