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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153号

谢鸿鸣诉王国芹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谢鸿鸣,王国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鸿鸣,曾用名谢洪鸣,男,1955年12月15日生,汉族,河北省大名县人。委托代理人许德,云南南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芹,又名王国琴,女,1968年4月21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朱建萍、李斐斐,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谢鸿鸣因与被上诉人王国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0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1993年6月12日原告丈夫段达高与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原保山市永昌镇三街南小区的砖混结构房屋2层4间出卖给段达高。段达高死亡后,原被告因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起诉,2011年12月5日法院作出(2011)隆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国芹丈夫段达高与被告谢鸿鸣于1993年6月12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该合同继续履行。由被告谢鸿鸣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判决生效后,房屋仍系被告在使用。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3月19日依法将该房过户到原告名下[房产证号:保山市房权证隆阳区字第000687**号],于2014年9月28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隆国用(2014)第024**号]。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后,在原有的房屋上加盖了一层半砖混结构、一层铁皮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国芹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并经(2011)隆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合法取得位于隆阳区兰城街道办事处南小区,保山市房权证隆阳区字第00068710房屋所有权证和隆国用(2014)第024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原告是本案争议房产的物权人。在(2011)隆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仍在该房居住。2013年12月12日,进入执行程序并由相关部门进行了测绘,被告无视的生效法律文书,还在原有的房屋上加盖了一层半砖混结构、一层铁皮房,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并拆除其在原有房屋上加盖的砖混结构、铁皮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未付房款的主张,因本案属物权请求权,被告的该主张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的主张成立与否,均不能构成对原告本案请求的有效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被告谢鸿鸣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离隆阳区兰城街道办事处南小区保山市房权证隆阳区字第00068710房屋所有权证和隆国用(2014)第024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房屋、土地,并将其在原有房屋上加盖的砖混结构、铁皮房拆除,将该房产交还原告王国芹。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谢鸿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015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双方签订的协议一直未履行,房产过户手续一直未办理,房屋转让费也未支付给上诉人,该协议已丧失履行基础,该房产还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装修房屋不构成侵权;2、隆阳区人民法院(2011)隆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3、隆阳区人民法院未按(2011)隆民初字第1424号判决内容执行;4、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丈夫有过交易行为,但因被上诉人的丈夫的过错导致无法履行,该房屋从未交付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王国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王国芹系争议房产的所有人,上诉人对房产占有、使用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的诉讼,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执行异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谢鸿鸣和被上诉人王国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谢鸿鸣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法律事实遗漏:上诉人谢鸿鸣向执行法官提出王国芹需按现行市价支付购房款,上诉人才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房价未能达成一致,执行法官便强行执行了房屋过户手续。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王国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另查明,2015年6月22日,上诉人谢鸿鸣向隆阳区人民法院提出对(2011)隆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执行情况的异议申请,2015年7月10日,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隆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谢鸿鸣的执行异议申请。

上诉人谢鸿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6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16)云05执复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谢鸿鸣的复议申请。2015年7月23日,上诉人谢鸿鸣向隆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王国芹支付购房款,2015年10月22日,隆阳区人民作出(2015)隆民初字第02763号民事判决,以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判决:驳回原告谢鸿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谢鸿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5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5)保中民二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2015)隆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云05执复2号执行裁定书以人民法院的执行应根据产权管理部门确定的实际面积为准,驳回谢鸿鸣的执行异议申请。故对上诉人谢鸿鸣提出(2011)隆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执行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15)隆民初字第0276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保中民二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以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判决驳回谢鸿鸣的诉讼请求。故对上诉人谢鸿鸣提出被上诉人王国芹未支付房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11)隆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事实部分认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其丈夫段达高搬入该房屋居住近两年。故对于上诉人提出从未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国芹已经合法取得本案诉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占用该房屋并在该房屋上加盖一层半砖混结构、一层铁皮房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上诉人交还该房屋并拆除加盖的砖混结构及铁皮房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与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谢鸿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继鹏

审 判 员  姚 磊

代理

审判员  朱法雨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欣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