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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05875号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与郭文华、连凤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8-02-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郭文华,连凤英,鲁彦茹,卢伟,张明月,郑荣,师標,苏海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05875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永霞,女,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职工。被告郭文华。被告连凤英。被告鲁彦茹。被告卢伟。被告张明月。被告郑荣。被告师標。被告苏海峰。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与被告郭文华、连凤英、鲁彦茹、卢伟、张明月、郑荣、师標、苏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孟令志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樊富,

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华、连凤英、鲁彦茹、卢伟、张明月、郑荣、师標、苏海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郭文华、连凤英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郭文华、连凤英向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10日。鲁彦茹、卢伟、张明月、郑荣、师標、苏海峰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郭文华、连凤英发放了300万元借款。被告郭文华、连凤英于2013年1月20日开始逾期,2013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未能将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返还予原告,截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郭文华、连凤英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542515.3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到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郭文华、连凤英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2015年10月20日止的积欠利息共计1542515.39元,本息合计4542515.39元(其中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10日利息348602.22元,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逾期利息906100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的利息287813.17元),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325‰计算,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利息付清日止的复利按月利率13.325‰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鲁彦茹、卢伟、杨艳茹、张明月、郑荣、师標、苏海峰,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郭文华、连凤英、鲁彦茹、卢伟、张明月、郑荣、师標、苏海峰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13页,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24页,证明被告郭文华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0.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被告郭文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13.325‰,对被告郭文华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三组证据: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支付协议、结算业务委托书复印件6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28日将30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郭文华、连凤英指定账户,并依约通过郭文华在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的账户将300万元转入指定收款人鄂尔多斯市宇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第四组证据:贷款余额明细查询表、欠息明细表5页,证明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郭文华、连凤英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48602.22元,罚息906100元,复利287813.17元,本息合计4542515.39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出具的违约证明1页,证明被告的违约时间。被告郭文华、连凤英、鲁彦茹、卢伟、张明月、郑荣、师標、苏海峰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提供的以上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反应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提供的五组证据当庭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被告郭文华、连凤英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文华、连凤英向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鲁彦茹、卢伟、张明月、郑荣、师標、苏海峰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捺印,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于2012年12月28日将30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郭文华、连凤英指定账户。另查明,被告郭文华、连凤英于2013年1月20日开始逾期。被告郭文华、连凤英尚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止2013年12月10日的复利为16306.71元,及截止2015年10月20日,利息348602.22元,罚息906100元。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与被告郭文华、连凤英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被告郭文华、连凤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郭文华、连凤英于2013年1月20日开始逾期,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请求被告郭文华、连凤英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郭文华、连凤英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鲁彦茹、卢伟、张明月、郑荣、师標、苏海峰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请求被告鲁彦茹、卢伟、张明月、郑荣、师標、苏海峰在本案中对被告郭文华、连凤英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鲁彦茹、卢伟、张明月、郑荣、师標、苏海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文华、连凤英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文华、连凤英(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止2013年12月10日的复利16306.71元,及截止2015年10月20日利息348602.22元,罚息9061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11日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的复利(复利以正常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30%计收),并支付从2015年10月21日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30%计收);

二、被告鲁彦茹、卢伟、张明月、郑荣、师標、苏海峰(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鲁彦茹、卢伟、张明月、郑荣、师標、苏海峰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文华、连凤英追偿,被告郭文华、连凤英应于被告鲁彦茹、卢伟、张明月、郑荣、师標、苏海峰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鲁彦茹、卢伟、张明月、郑荣、师標、苏海峰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4096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郭文华、连凤英、鲁彦茹、卢伟、张明月、郑荣、师標、苏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孟令志

代理

审判员  樊 富

人民陪审员  杨 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骁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