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1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圣菊,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毅,农民,系上诉人陈圣菊之子。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福鋆,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健康路*号。法定代表人谷东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碧辉,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圣菊、段毅因���被上诉人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郴州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圣菊,上诉人陈圣菊、段毅的委托代理人黄福鋆,被上诉人郴州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碧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2013年7月23日,陈圣菊的丈夫段良山因病到郴州三医院住院,因段良山在手术过程中郴州三医院才发现段良山病情特殊,自己无力治疗,经专家会诊,建议患者转入上级医院。同年8月9日,患者段良山转到湘雅附二医院住院治疗,因抢救无效死亡。陈圣菊、段毅认为患者段良山死亡系郴州三医院过失而延误治疗所致,双方由此发生纠纷。2013年8月2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由郴州三医院一次补(赔)偿患方人民币153,709元(含患方先行垫付的11,709元);2、患者段良山该次在湘雅附二医院住院,预交款130,000元,由郴州三医院协助陈圣菊、段毅到湘雅附二医院开具130,000元的医疗发票,患者在湘雅附二医院住院所欠医疗费由郴州三医院负责。
二、2013年9月4日,双方再次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在执行67号协议书时,患者在湘雅附二医院欠医疗费47,137元,湘雅附二医院同意减免32,137元,欠医疗费15,000元,医患双方就此15,000元达成如下协议:1、患方垫付15,000元到湘雅附二医院结账,开具145,000元发票并办理好报账所需资料;2、患方备齐医保报账资料,由郴州三医院协同办理医保报账手续,患方不得独自办理报账手续;3、医保报账实际金额未满75,000元,差额由医院补齐。双方签订协议后,郴州三医院分别向陈圣菊、段毅支付153,709元及75,000元。由于陈圣菊、段毅认为湘雅附二医院减免的医疗费32,137元应归其所有,加之陈圣菊、段毅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郴州三医院还应支付47,13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郴州三医院立即给付陈圣菊、段毅47,137元,并赔偿陈圣菊、段毅利息损失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郴州三医院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陈圣菊、段毅与郴州三医院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全面履行义务,双方对已经支付228,709元款项无异议。就双方达成的协议而言,患者在湘雅附二医院所欠医疗费应当由郴州三医院院承担,但在本案中,陈圣菊因为开具发票而垫付15,000元医疗费,该款项应当由郴州三医院负担,故陈圣菊、段毅要求郴州三医院给付该款项,符合双方约定。陈圣菊、段毅认为郴州三医院在湘雅附二医院减免的医疗费32,137元应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圣菊、段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圣菊、段毅要求郴州三医院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陈圣菊、段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给付原告陈圣菊、段毅15,00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圣菊、段毅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3元,由原告陈圣菊、段毅负担335元,被告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718元。”上诉人陈圣菊、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湘雅附二医院因医疗合同纠纷,经陈圣菊、段毅与湘雅附二医院协商,最后湘雅附二医院以减免段良山医疗费的方式补偿死者家属32,137元,并非郴州三医院减免医疗费。其次,陈圣菊、段毅与郴州三医院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郴州医调(2013)协字第67号《人民调解书》第三条第4项约定,患者段良山在湘雅附二医院住院所欠医疗费用由郴州三医院负责。2013年9月4日,陈圣菊、段毅与郴州三医院再次达成协议确认,段良山在湘雅附二医院住院欠医疗费47,137元。该协议仅就湘雅附二医院减免段良山所欠医疗费32,137元后的15,000元医药费垫付、结账、医保报账问题达成了一致的书面协议,而对减免的32,137元归属未协商处理,陈圣菊、段毅主张32,137元归陈圣菊、段毅所有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郴州三医院长期占用应支付给陈圣菊、段毅的款项,现应赔偿陈圣菊、段毅的利息损失。综上,请求二审: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郴州三医院给付陈圣菊、段毅32,137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两项合计35,137元;2、案件受理费由郴州三医院负担。
被上诉人郴州三医院辩称:陈圣菊、段毅主张湘雅附二医院减免的医药费32,137元,属于湘雅附二医院对段良山之死的补偿,没有事实依据。
一、陈圣菊、段毅提到减免的医药费应归陈圣菊、段毅所有,实际上,就医药费本身的所有权而言,享有者应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即湘雅附二医院。所有权人享有对其财产的处分权。具体到本案中,减免医药费的性质属于湘雅附二医院对其部分权利的放弃行为。
二、陈圣菊、段毅的该项主张,实际上违反了双方在医调中心组织下达成的67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内容涉及一次性补偿款、医疗欠款、医疗发票。首先,一次性补偿款已支付给陈圣菊。其次,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医疗欠款由郴州三医院负责。郴州三医院多次找湘雅二医院协商,湘雅二医院最终同意减免部分医药费。现陈圣菊、段毅主张减免部分的医药费,实质上就是违反协议约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8月23日,经郴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陈圣菊、段毅与郴州三医院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由郴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了郴州医调(2013)协字第6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中该调解协议书第4条的内容为:××患者段良山该次在湘雅附二医院住院,预缴款130,000元,由郴州三医院协助陈圣菊、段毅到湘雅二医院办理130,000元的医疗费发票。患者段良山在湘雅附二医院所欠医疗费由郴州三医院负担。”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郴州三医院是否应给付陈圣菊、段毅32,127元,并赔偿经济损失。郴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郴州医调(2013)协字第67号人民调解书约定段良山在湘雅附二医院住院所欠医疗费由郴州三医院负责。根据该约定,郴州三医院对段良山在湘雅附二医院的住院所欠医疗费用不管多少,是否减免均应由郴州三医院承担,与段良山无关。而陈圣菊与郴州三医院于2013年9月4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也未约定郴州三医院应将湘雅附二医院减免的32,137元医疗费给付陈圣菊、段毅。同时陈圣菊、段毅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郴州三医院应将湘雅附二医院减免的32,137元医疗费给付陈圣菊、段毅。故陈圣菊、段毅提出郴州三医院应将湘雅附二医院减免的32,137元医疗费给付陈圣菊、段毅并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元,由上诉人陈圣菊、段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向京
代理
审判员 何伦康
代理
审判员 曹 颖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唐旭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