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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1民初494号

原告于炳发诉被告鸡西市嘉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炳发,鸡西市嘉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1民初494号原告于炳发,男,53岁。被告鸡西市嘉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法定代表人王艺淳,职务,董事长。

原告于炳发诉被告鸡西市嘉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炳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禾物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于炳发诉称:原告购买虎林市幸福家园小区2号楼×单元×室,在入户交钥匙前被告强制要求每户缴纳房屋装修保证金,原告缴纳了装修保证金1,000元,装修结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返还装修保证金,被告一直不予给付,并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虎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装修保证金1,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嘉禾物业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于炳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原件1份,证实向被告交了1,000元装修保证金。2、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出具的收取装修保证金收据原件1份,证实向被告交了1,000元装修保证金。被告嘉禾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该票据中内容无法识别,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原告在领取虎林市幸福家园小区3号楼×单元×室钥匙时,与被告嘉禾物业公司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约定物业公司收取装修保证金1,000元,业主装修完毕,入户一年后物业公司进行装修验收,如无违反协议条例的,业主可持装修保证金收据到物业公司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原告称当日向被告交纳装修保证金1,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于炳发称向被告交纳装修保证金1,000元,但其所提交的收据内容无法识别,且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仅凭原告提交的装饰装修管理协议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交纳装修保证金1,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于炳发要求被告返还装修保证金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炳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泽民

代理

审判员  庚 楠

代理

审判员  张淑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