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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03民初352号

(2016)辽1303民初352号简易程序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向东,朝阳市龙城区海龙街道八里堡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03民初352号原告李向东。委托代理人王子湖。委托代理人翟永芝。被告朝阳市龙城区海龙街道八里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飞,主任。委托代理人史立红,。

原告李向东与被告朝阳市龙城区海龙街道八里堡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罗景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永芝,被告朝阳市龙城区海龙街道八里堡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史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向东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设立的朝阳市双塔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八里堡村办公室与我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实行产权置换。在回迁时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八里堡村办公室按每户3,200元的标准于2012年11月27日向我收取了煤气安装费6,400元,后经我了解方知回迁户根本不用交纳煤气安装费,所以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收取的煤气安装费,并给付利息。

被告朝阳市龙城区海龙街道八里堡村民委员会辩称,收取的煤气安装费已交给朝阳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由朝阳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我村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在被告归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政府管辖期间,于2004年设立了朝阳市双塔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八里堡村办公室,负责人为时任主任呼风,2006年5月被告被划归朝阳市龙城区管辖。2012年7月2日朝阳市双塔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八里堡村办公室与原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实行产权置换。在回迁时朝阳市双塔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八里堡村办公室按每户3,200元的标准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收取了煤气安装费6,400元。另查明,根据朝阳市房产局、朝阳市物价局联合下发的朝房发(2003)15号《关于印发朝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户型及价格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回迁时拆迁人不得另行收取其他税费。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收取的煤气安装费,并给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收据、(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0088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设立的朝阳市双塔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八里堡村办公室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朝阳市双塔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八里堡村办公室系被告所设立的临时办事机构,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在拆迁、回迁安置过程中被告应依法进行,不应超出法律、法规的框架,向动迁户收取煤气安装费应有明确的政策、法律依据,现被告按每户3,200元的标准收取了煤气安装费,依据朝阳市朝房发(2003)15号《关于印发朝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户型及价格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是没有依据的,所以被告应退还收取的费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煤气安装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收取煤气安装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所以亦应予以支持,并自收取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计付。被告关于其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朝阳市龙城区海龙街道八里堡村民委员会返还收取原告李向东的煤气安装费6,4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并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给付原告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景山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崔海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