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127号原告翟蕾,无业。委托代理人姜军刚,河北纳木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路85号。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员工。
原告翟蕾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军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蕾诉称,2015年3月7日11时许,马海靖驾驶燃油观光车沿范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名流一品小区前驶入逆向车道,与马向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范阳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有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涿公交认字[2015]第2015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54510元,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545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车损险223900元,含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和行驶证车主均为翟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依法审查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因我方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的三者车辆为机动车,在扣除其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限额后我方认可的车辆损失是52000元。因保险合同约定以及事故的事实我方为次要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车辆损失15600元;对于本案的其他费用如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223900元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2015年3月7日11时许,马海靖驾驶燃油观光车沿涿州市范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范阳路名流一品小区前驶入逆向车道,与马向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范阳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马海靖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海靖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向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车辆经高碑店市屹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支付修理费54000元,维修单位出具了维修发票及结算单,原告另行支付施救费510元;被告对原告修理费54000元无异议,但应扣除第三方交强险应赔偿2000元的财产限额后认可的车辆损失费52000元,施救费过高。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结算单、施救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应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被告抗辩按责任分担的主张不予支持。事故车辆经实际修理费用54000元,被告对原告的维修费用无异议,应予赔偿,被告可在代位后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施救费510元是原告为了减少车辆损失扩大花费的合理必要费用,被告主张过高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翟蕾保险赔偿金545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庆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谭桂仙附:原告请求将赔偿款汇入以下账户:户名:翟蕾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