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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792号-1

朱艳群与陈锡渝、曹雄鹰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艳群,陈锡渝,曹雄鹰,陈锡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792号-1申请执行人朱艳群。委托代理人戴波(受朱艳群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锡渝。被执行人曹雄鹰。被执行人陈锡强。申请执行人朱艳群与被执行人陈锡渝、曹雄鹰、陈锡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协议:1、陈锡渝、曹雄鹰结欠朱艳群15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8日为12万元;此后,按月利率1.2%计算)。此款,陈锡渝、曹雄鹰于2015年11月5日前归还朱艳群本金12万元,自2015年12月起于每月5日前归还朱艳群10万元本息(还款的顺序为先本后息),直至全部还清。2、陈锡强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陈锡渝、曹雄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若有一期未按约清偿,朱艳群即有权就全部未清偿的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4、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95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4575元(已由朱艳群预交),由陈锡渝、曹雄鹰、陈锡强负担。陈锡渝、曹雄鹰、陈锡强于2015年11月5日前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朱艳群。因被执行人陈锡渝、曹雄鹰、陈锡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朱艳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锡渝、曹雄鹰、陈锡强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陈锡渝银行存款人民币10400元至本院账户名下,扣除执行费人民币18746元,余款人民币85254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朱艳群。本院依法查封了陈锡渝、曹雅斐所有的座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心商务区)旷世国际大厦2栋-1106、2栋-1112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上述房地产系被执行人陈锡渝与案外人曹雅斐共有,暂无法执行。本院依法查封了陈锡强、刘瑾所有的座落于无锡市广南里26-402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上述房地产系被执行人陈锡强与案外人刘瑾共有,暂无法执行。被执行人曹雄鹰、曹雅斐、陈锡渝所有的座落于无锡市锡沪东路6-1616、6-1617、6-1618、6-1619、6-1620、6-1621、6-1622房产,被执行人曹雄鹰、陈锡渝所有的座落于无锡市锡沪西路999-632、无锡市国际一花园13-3602、无锡市太湖花园二区249-601、无锡市太湖威尼斯花园一号公寓-810、无锡市太湖威尼斯花园二号公寓-205房产均已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在他案中查封,本院已轮候查封上述房产,上述房产暂无法执行。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曹雄鹰所有的苏B汽车,查封期限二年,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上述车辆暂下落不明,暂无法执行。经本院依职权向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查询,被执行人陈锡渝、曹雄鹰、陈锡强无其他房产、无其他车辆、无其他银行存款等可执行财产。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陈锡渝、曹雄鹰、陈锡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陈锡渝、曹雄鹰采取边控措施。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朱艳群告知执行情况、发出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朱艳群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申请执行人朱艳群未提供被执行人陈锡渝、曹雄鹰、陈锡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朱艳群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陈锡渝、曹雄鹰、陈锡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朱艳群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未提供被执行人陈锡渝、曹雄鹰、陈锡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朱艳群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南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明执行员 朱珏轶执行员 陈 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杜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