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1121号原告于连发,男,195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连德,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于连发与被告于连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段志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连发、被告于连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都属于喀喇沁旗乃林镇草帽山四组的村民,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依法取得了位于小组地块叫“小杨树”土地1.36亩承包经营权。2008年当时原告与被告为了种蔬菜需要,临时调地,达到地块相连,目的是方便耕种,将原告的“小杨树”与于连德的”道南”地地块临时调换耕种。2015年秋季,原告小组的部分地块因修高铁的需要,被国家征占。每亩征地补偿款47075元,涉及原告“小杨树”地块的征占土地面积为0.41亩,征地款为19300元,此“小杨树”地块的征占款因被告的无端介入产生了争议,政府要求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后才予以发放。原告以为,原告作为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应获得该笔款项。但被告无理阻挠,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本小组“小杨树”地块的征地补偿款19300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于连德答辩称,2008年,于连发主动提出,将他“小杨树”地和答辩人“道南”地常期互换经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2015年春,被告与原告互换经营的“道南”地整片地向外高价发包,搞大棚种菜,承包方和于连发都未向答辩人征求过意见,可见现在的“道南”地是于连发,“小杨树”地是答辩人的。2015年秋季,高铁占地,于连发向答辩人要地,答辩人未给,因为原告没有理由向答辩人要地,双方是永久互换。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喀喇沁旗乃林镇草帽山村四组土地台账复印件一页,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系原告所有,占地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小杨树”地是与原告互换得来的。
被告于连德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申请证人赵子喜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与被告换地多年。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说不属实。但证人所证实换地部分真实。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说属实,村里半数以上的人都知道原、被告换地的事实。对于原告于连发提交的喀喇沁旗乃林镇草帽山东村四组土地台账,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申请证人赵子喜证明的换地事实部分,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为方便耕种,原告将所分“小杨树”地1.36亩与被告所分“道南”地1.39亩进行互换经营至今。2015年秋季因修高铁征占“小杨树”地0.41亩,其征占补偿款为19300元。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进行流转,原、被互换土地耕种受到法律保护,双方互换土地多年。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关系,土地上所依附的权利义务已依法转移,各方对互换后的土地分别享有承包经营权。尽管原、被告在互换土地时没有明确约定交换期限,但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习惯、合同的诚实履行原则以及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政策要求,互换期限应认定为整个承包经营权期间。基于此产生的征占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十五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段志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周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