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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执异21号

赣州港钜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洛刚华借款合同纠纷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罗刚华,南昌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江西欧亚集团有限公司,王志远,陶丹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执异21号案外人赣州港钜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法定代表人陈雄光。委托代理人赖奕勤。申请执行人罗刚华,男,汉族,1981年11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执行人南昌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法定代表人陶学银。被执行人江西欧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陶学银。被执行人王志远,男,汉族,1965年1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陶丹丹,女,汉族,1986年10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刚华与被执行人南昌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江西欧亚集团有限公司、王志远、陶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赣州港钜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赣州港钜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异议称,其与南昌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经核对确认,除去该公司陆续返还给南昌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及南昌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合作投资期间应承担的经济损失,案外人赣州港钜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仅需返还给南昌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投资款数额为20万元,不是1000万元。故而,赣州港钜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变更协助执行数额为20万元。

本院查明,2016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3)洪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赣州港钜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南昌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1000万元投资款,如赣州港钜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在该调解之前有返还行为,可依据有效凭证据实抵消。另查明,申请执行人罗刚华与被执行人南昌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江西欧亚集团有限公司、王志远、陶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向赣州港钜电子实业有限公司送达(2015)洪中执字第25-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南昌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的1000万元债权,并要求该公司在收到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5日内将1000万元款项交至本院账户。在2016年4月18日和2016年4月28日,本院两次要求赣州港钜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时期内,向本院提交其主张已经返还部分款项的证据材料,但赣州港钜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南昌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赣州港钜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债权已经本院作出的(2013)洪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现南昌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罗刚华负有债务,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南昌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赣州港钜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到期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赣州港钜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返还部分款项给南昌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行为。因此,赣州港钜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其对南昌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实际债权金额为20万元,要求本院变更协助执行金额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赣州港钜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万 剑

审 判 员  姚 国

代理

审判员  郭小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万诗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