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731号原告信阳雄狮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法定代表人郝忠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国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法定代表人王燕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智政,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翔,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程佰涛,男,汉族,1966年2月21日出生。
原告信阳雄狮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程佰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雄狮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国强和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智政、林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佰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雄狮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承建位于信阳市三里店丽涛雅苑2号楼工程建设项目,于2013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约定了供货量和结算方式,同时并约定了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并约定逾期履行支付义务的逾期利息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应义务,被告的项目工程于2014年11月8日封顶,被告应当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但截至目前被告拖欠货款201819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综上,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1819.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10485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是在2013年8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前期也按买卖合同支付对应款项,但涉案工程因发包人信阳邦达置业有限公司恶意拖欠巨额工程款,材料款累计拖欠答辩人各项款项4000多万元。目前,答辩人已将邦达公司诉至信阳中院,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现答辩人请求将邦达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在其支付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无权要求扩大的损失利息,且合理损失范围内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利息,明显畸高,于法无据。答辩人是被迫垫资为邦达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原告对此是知晓的,知道本供货合同会有巨大风险。在工程前期,答辩人按买卖合同约定的进度自筹资金向原告支付了200多万的商砼款,后来实在无力继续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完全可以随时终止合同,可以不再供货,是原告决定继续供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自行扩大了经济损失,关于扩大损失的货款及利息,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关于答辩人拖欠的按进度支付的货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能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息,超出部分无效。3、原告要求答辩人巨额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违约金为预计总商品砼货款的20%,《合同法》在违约金约定的原则是以赔偿损失为原则,货款20%的约定大大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也超出了行业惯例的1%至5%的标准,原告要求违约金已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答辩人请求法院予以减少。4、涉案工程发包人邦达公司应当在欠付答辩人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由于涉案项目部分楼房是湖东办事处返迁安置房,为了维稳和支付返迁安置工作,答辩人自筹将涉案工程主体施工到主体封顶,现答辩人累计垫付工程款材料费4000多万元,因邦达公司欠付巨额工程款,工程自2015年12月30日起不得已停工,请求法院追究邦达公司的法律责任。综上答辩人与原告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减少,且原告无权要求扩大损失部分的货款和利息,原告应自行承担扩大损失的责任。被告程佰涛未到庭应诉答辩,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卖方单位信阳雄狮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买房单位新六建设集团丽涛雅宛项目部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总数量15000立方米、商品砼结算价格,付款方式:卖方向买方垫资到十五层,十五层浇筑完毕后付50万,后每五层付30万元,主体封顶后付总砼款的75%,余款3个月内付清………,买方职责,买方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时间向卖方支付商品砼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按买方所欠卖方商品砼总款每日千分之1.5支付利息,但最长不得超60天,否则卖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所造成的损失有买方支付………,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有任何一方违反上述任意条款,须向对方支付本合同约定预计总商品砼货款20%的违约金………。该合同有买方程佰涛签字、卖方信阳雄狮混凝土有限公司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郝忠良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6年1月5日,被告程佰涛与原告双方对供应混凝土情况进行结算,并在信阳雄狮混凝土有限公司丽涛雅宛2#楼对账单上签字,该对账单载明双方的买卖情况,欠款金额:贰佰万零壹仟捌佰壹拾玖元陆角(1980914.6+20905=2001819.6元)。另查明,被告程佰涛与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信阳市三里店丽涛雅宛2#楼由程佰涛负责施工承建。上述工程于2014年11月8日封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并提供了买卖对账单,该对账单上载有明确的欠款金额,且对供货期间、标号、单价、方量、款项等事实均书写明确;被告程佰涛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1819.6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佰涛是项目实际负责人,应为本案实际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义务,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应对项目负有管理监督责任,且项目部在工程施工管理过程中,以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开展工作,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从2015年2月8日起按照日息千分之五计算,支付欠付货款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原告主张被告依合同约定按总商品砼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60万元,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庭提出过高,应予减少,综合本案情况,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总和以不超过月息二分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佰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雄狮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欠货款200181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001819.6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8日起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
二、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信阳雄狮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53元,由被告程佰涛、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 威
审判员 杨丽华
审判员 李 博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余 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