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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终302号

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30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职业。2014年10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3月17日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1月1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6)湘0103刑初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在长沙市天心区水木年华酒吧从“红姐”(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2800余元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氯胺酮(俗称K粉)等毒品。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长沙市天心区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红色药丸7粒,净重0.66克;白色晶体2袋,净重9.74克;白色粉末1包,净重54.69克。经鉴定,从被告人刘某处查获的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查获的毒品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黄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及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4克、氯胺酮54.69克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笔录、查获的毒品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上诉人刘某处查获红色药丸7粒,净重0.66克;白色晶体2袋,净重9.74克;白色粉末1包,净重54.69克。(2)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长公物鉴(毒品)字(2015)474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上诉人刘某处查获的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水木年华酒吧营销人员中没有单名含“红”字的女孩子。(4)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刘某的到案经过情况。(5)户籍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上诉人刘某的具体身份及吸毒前科情况。(6)上诉人刘某的供述,证明其对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刘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曾因吸食毒品被多次行政处罚,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从轻判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龙兴盛

审判员  杨林华

审判员  杨惠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胡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