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1民初1972号
原告:杨必青,务工。
被告:周树安,经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必青与被告周树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自愿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必青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必青负担。
审 判 员 周小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记员 陈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