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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4058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与杨菁帆、颜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杨菁帆,颜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4058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路508号。代表人:陈力辉,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蕾、巫琼妮,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菁帆。

被告:颜飞。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诉被告杨菁帆、颜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84273.32元,并支付利息13751.11元、罚息267.75元、复利256.42元(暂算至2015年11月4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杨菁帆名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都市丽景北苑12幢2单元502室、杭州市余杭区庙前街九曲营4幢302室的抵押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1、借款人:杨菁帆、颜飞。2、贷款本金:人民币680000元。3、借款期限:2006年7月4日至2026年7月4日。4、合同执行利率:浮动利率,按年浮动,首年贷款利率为6.39%,即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贷款期内如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按约定的浮动比率相应确定贷款利率,贷款期内如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则按人民银行新的规定执行。5、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款,首期还本付息日为次月同日,以后的每期同日为偿还贷款本息日,最后一期的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6、罚息及复利标准: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贷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期浮动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7、抵押情况:两被告自愿以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都市丽景北苑12幢2单元502室、杭州市余杭区庙前街九曲营4幢302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杨菁帆从2006年6月29日到2026年6月29日对原告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折合)人民币680000元;双方已于2006年7月3日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8、违约责任:借款人没有按期支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视为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在发现该情况之日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实际还款情况:正常还本付息至2015年5月4日,之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1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4273.32元及利息13751.11元、罚息267.75元、复利256.42元。另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案涉《个人贷款合同》、《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两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两被告自愿以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都市丽景北苑12幢2单元502室、杭州市余杭区庙前街九曲营4幢302室的房屋为被告杨菁帆的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68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原告依法享有对上述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杨菁帆、颜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借款本金484273.32元,并支付利息13751.11元、罚息267.75元、复利256.42元(暂算至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支付)。

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有权就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都市丽景北苑12幢2单元502室、杭州市余杭区庙前街九曲营4幢302室的房屋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深发杭高新额抵字第2006001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本金680000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为限。

三、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8元,财产保全费3013元,共计11791元,由杨菁帆、颜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杨菁帆、颜飞负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予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蕾

人民陪审员  周震生

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费帅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