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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4201号

河南启泰实业有限公司与汤平安、汤其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汤平安,汤其军,河南启泰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4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平安,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其军,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阁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启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庞涛,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栓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汤平安、汤其军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启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泰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启泰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汤平安、汤其军、银基公司支付启泰公司钢材款3394611元及延期违约金746716.81元共计4141327.81元。2、汤平安、汤其军、银基公司支付启泰公司自2015年7月21日起到判决给付之日至按所欠款3394611元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汤平安、汤其军、银基公司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管民二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汤平安、汤其军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4月19日组织各方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汤平安、汤其军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程阁强,被上诉人启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鹏、庞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银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初,汤其军、汤平安(系父子关系)挂靠在银基公司的名下承建位于新郑市孟庄镇四港联动大道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君利·雅居悦的工程项目。当年3月3日,启泰公司与银基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启泰公司向汤平安、汤其军项目部供应钢材约7000吨;并对采购钢材的基本信息、质量标准、检验标准、结算方式和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银基公司指定收货人向军胜或汤平安。该合同落款处汤其军作为银基公司的委托代表人身份出现,并加盖有银基公司的单位公章。3月4日,银基公司向汤其军出具了书面的委托书。3月5日,汤其军、汤平安分别向启泰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自愿为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君利·雅居悦项目部的付款及违约责任提供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启泰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2014年12月30日,经双方对账,汤平安、汤其军共欠启泰公司钢材款4399252元、违约金为395360元,共计4794611元。当日,汤其军、汤平安、银基公司向启泰公司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汤平安、汤其军欠启泰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共计4794611元,并承诺在2015年1月13日前还款450万元,如不还款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还款承诺书签订后,汤平安、汤其军未按还款承诺约定付款;仅于2015年2月16日向启泰公司支付140万元,后汤平安又出具一份还款协议,并约定剩余钢材款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笔误为千分之一)。原判认为,汤平安、汤其军与银基公司的挂靠关系应属无疑,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汤平安、汤其军对启泰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启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月息二分的标准,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2月1日起为宜。银基公司缺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汤平安、汤其军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汤平安、汤其军、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河南启泰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394611元,并按照月息二分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河南启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31元,由汤平安、汤其军、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汤平安、汤其军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汤平安、汤其军欠启泰公司货款本金并非3394611元,而是2950000元。汤平安、汤其军与启泰公司代表人段元星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后,曾经先后付了启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聪货款约444611元,为查明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通知李聪到庭。

二、原判认定汤平安、汤其军按月息二分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时间也不正确。汤平安在2015年2月16日给付启泰公司钢材款1400000元时,启泰公司代表人段元星已承诺该款包括两个月利息。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况且根据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协议约定如果汤平安、汤其军在3月10日到期未能结清所欠剩余钢材款,汤平安、汤其军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因此,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启泰公司只能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汤平安、汤其军支付启泰公司货款295万元。

被上诉人启泰公司答辩称:1、对汤平安、汤其军陈述已偿还货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公司规定货款通过转账等方式汇入公司账户,并出具收据。启泰公司没有收到该笔货款。2、双方签订承诺书与协议书,是附条件的,若还清可以按450万元,等于优惠一部分,第二个协议仍是若能还清按339万元优惠,如未付清,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银基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汤平安、汤其军上诉称已归还货款444611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启泰公司与汤平安、汤其军关于欠款数额、还款期限、优惠条件均作出明确约定。汤平安、汤其军对其出具的补充协议书、还款承诺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汤平安、汤其军应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责任。根据2014年12月30日的《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汤平安、汤其军承诺于2015年1月13日前支付450万元,启泰公司可以优惠294611元。若未履行承诺,仍按核定欠款4794611元支付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的违约金。汤平安、汤其军未按其出具的承诺书履行,则应按约定偿还欠款4794611元。汤平安、汤其军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货款140万元,汤平安、汤其军对剩余欠款又作出承诺,保证于2015年3月10日前结清剩余欠款339万元。但汤平安、汤其军又未按承诺期限偿还欠款。综上,汤平安、汤其军均未按其承诺的期限偿还欠款,故不应享受相应的优惠条件,即仅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双方应据实结算,汤平安、汤其军偿还欠款数额339461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自2015年2月1日支付。汤平安、汤其军上诉称违约金仅支付至2015年3月10日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69元,由上诉人汤平安、汤其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珊

审 判 员  秦宇

代理

审判员  邱帅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