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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民初584号

梁升忠与随州市金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段红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升忠,随州市金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段红国,赵维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584号原告梁升忠,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朱辉宏,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随州市金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利米业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北郊九间屋。法定代表人金善楚,总经理。被告段红国。被告赵维军。

原告梁升忠与被告金利米业公司、段红国、赵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靳鹏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辉宏、被告金利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善楚、被告段红国、赵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升忠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金利米业公司向我借款200万元,被告段红国和随州市宏牛米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还款期满后,被告金利米业公司仅委托被告赵维军于2015年7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下欠借款150万元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2015年10月16日,我与被告金利米业公司重新签订借据,借款金额为150万元,被告段红国、赵维军提供担保,被告金利米业公司于同日向我出具未支付欠款利息67.7万元的欠条,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利米业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被告段红国及赵维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利米业公司辩称,借款200万元属实,已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部分利息。现资金困难,我们要求分期分批偿还。

被告段红国辩称,我为金利米业公司担保属实,我现在想办法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由金利米业公司自己偿还。

被告赵维军辩称,我于2015年10月17日才提供担保,在此之前我并未提供担保。在我提供担保前,我已经替被告偿还了50万元,现在下欠借款本金是15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金利米业公司向原告梁升忠借款200万元,被告段红国和随州市宏牛米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止,利息按月息3%计算。《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为随州市宏牛米业有限公司,保证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被告段红国在保证人签章处签字并加盖随州市宏牛米业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10月9日,原告梁升忠即委托随州市恒瑞典当行有限公司向被告金利米业公司账户汇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利米业公司因无力偿还借款,2015年4月3日向原告梁升忠申请将还款期延至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1日,被告金利米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20万元。2015年6月3日,被告再次要求延迟还款日期至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8日,被告赵维军应被告金利米业公司的要求向原告梁升忠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梁升忠与被告金利米业公司重新签订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利息为月息3%。

原告梁升忠与被告金利米业公司还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保证期间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6日止,被告段红国、赵维军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日,被告金利米业公司就原借款利息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恒瑞典当行有限公司梁升忠利息叁拾陆万柒仟元整(¥367000.00)。欠款人:随州市金利米业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1月10日,被告金利米业公司支付欠款利息6万元,2015年12月10日,支付利息6万元。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梁升忠于2016年3月1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金利米业公司欠原告梁升忠借款1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金利米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利米业公司向原告梁升忠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实为年利率36%,该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红国、赵维军在借款担保人处签字,系本案借款担保人,且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段红国、赵维军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州市金利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梁升忠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的24%计算,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已付12万元从中扣减);

二、被告随州市金利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尚欠原告梁升忠借款利息36.7万元;

三、被告段红国、赵维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梁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随州市金利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靳鹏程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陈清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