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4487号
原告:徐凌窕。
委托代理人:李蕾,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建。
委托代理人:庞越、李XX,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晓辉。
委托代理人:陈炳全,杭州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茅。
原告徐凌窕诉被告黄建建、施晓辉、毛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蕾,被告黄建建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施晓辉的委托代理人陈炳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蕾,被告黄建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施晓辉的委托代理人陈炳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邵某到庭陈述。被告毛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黄建建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黄建建于2013年12月15日前归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后原告按照约定以50万元转账,50万元现金形式向黄建建交付借款本金并经黄建建出具由担保人施晓辉、毛茅签名的收条。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黄建建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被告黄建建支付利息50万元(自2013年11月1日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另行计付);3、被告黄建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500元;4、被告施晓辉、毛茅承担连带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借款交付方式为50万元转账,其余50万不是现金交付。实际情况是案外人张伟飞欠证人邵某50万,张伟飞还钱时,没有直接还给邵某,而是张伟飞、邵某、黄建建三人协商,由张伟飞直接给了黄建建,该50万元属于债权转让。
被告黄建建答辩称:至今为止,黄建建仅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是50万元,张伟飞、黄建建、邵某以及原告之间也不存在50万元债权转让的事实,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交付了100万元给黄建建,原告没有完成其应尽的举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施晓辉答辩称:1、双方争议在于原告是否交付借款。原告仅履行了出借50万借款的义务,原告未举证在何时何地以现金方式交付黄建建另外50万元。2、鉴于本案有两个担保人,恳请法院查明本案借款数额的事实,依法判决施晓辉按份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毛茅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黄建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收条1份,证明三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借款本金的事实。3、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黄建建网上汇款50万元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准予证人邵某出庭作证,证人邵某当庭陈述:2013年10月30日,其接到张伟飞的电话说归还其欠款50万元。2013年10月31日晚上到了张伟飞的办公室,当时有黄建建、毛茅在场。黄建建提出在泰安有项目中标让其找朋友帮忙借款,其想到了原告丈夫周杭。周杭到场后提出要找人担保,因毛茅在场,所以让毛茅担保,黄建建还打电话给施晓辉,施晓辉同意担保。黄建建要借款100万元,周杭说没有那么多钱,张伟飞本来要还其50万元,就由张伟飞直接给黄建建,抵周杭不足的50万元,就算张伟飞还其50万元,周杭再追加50万元,组成100万元,黄建建出具100万元的收条。因当天晚上,另外50万元不好交付,约定第二天通过银行转账打款,黄建建提供了打款的账号。第二天打款后,周杭再联系施晓辉签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黄建建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根据双方约定,借款是100万,但原告打入指定账号仅50万;证据2的签名无异议,但黄建建未收到现金;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施晓辉认为对证据1质证意见同黄建建的意见,但本案有两个担保人施晓辉仅承担自己项下的担保责任;证据2的签名无异议,但落款日期没有写,有瑕疵;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出借50万元给黄建建的事实。证人邵某的证言经质证,黄建建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证人对张伟飞有50万元的债权,实际转让给了周杭,周杭是否胜诉,直接影响到周杭对证人的50万元能否实现,证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证人认为本案不涉及债权债务转移,证人的陈述和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该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施晓辉认为证人是本案的利益共同体,其证言不可信。毛茅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认定;对证据2以及证人邵某的证言结合全案综合判断,在
本院认为部分阐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黄建建(借款人、乙方)、施晓辉(担保人、丙方)、毛茅(担保人、丁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乙方如逾期归还借款的,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公证费、评估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丙方、丁方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至乙方借款归还甲方为止。黄建建、施晓辉、毛茅共同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根据借款协议书,今收到徐凌窕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整,此借款定于2013年12月15日归还。次日,原告向黄建建账户汇款50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协议书》、《收条》中原告的签名是原告丈夫周杭代签,但原告对《借款协议书》、《收条》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借款协议书》中原告的签名是原告丈夫周杭代签,但原告对该《借款协议书》予以认可,原告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交付给黄建建的借款本金是50万元还是100万元。对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全案证据应认定原告交付给黄建建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理由如下:首先,证据2《收条》虽载明“今收到徐凌窕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整”,但原告以及黄建建、证人邵某均确认本案无现金交付的事实;其次,原告陈述本案实际情况是案外人张伟飞欠证人邵某50万,张伟飞还钱时,没有直接还给邵某,而是张伟飞、邵某、黄建建三人协商,由张伟飞直接给了黄建建,该50万元属于债权转让,至于50万元债权转让款项张伟飞是否实际交付给黄建建原告并不清楚,因原告陈述的债权转让事实涉及案外人,且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实际履行目前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而证人邵某当庭否认债权债务转让的事实,原告作为出借人其对出借款项如何交付的重大事实的陈述与证人邵某的证言存在矛盾,且事后原告也未了解该50万元款项有无实际交付,不符合常理,在黄建建否认债权债务转让事实的情况下,原告应就该50万元的交付继续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对此并未进一步举证。再次,原告以及证人邵某陈述中关于张伟飞、黄建建、邵某协商将张伟飞归还给邵某的50万元,作为原告对黄建建的借款,由张伟飞直接交付黄建建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亦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对原告证据2以及证人邵某证言中关于张伟飞、黄建建、邵某协商将张伟飞归还给邵某的50万元,作为原告对黄建建的借款,由张伟飞直接交付黄建建的部分不予认定。本案应认定原告交付给黄建建的借款本金是50万元。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黄建建交付本金50万元借款,故原告要求黄建建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协议书》黄建建还应按约支付利息,经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利息为236444元,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黄建建承担律师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施晓辉、毛茅自愿为黄建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双方约定为自借款之日至乙方借款归还甲方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施晓辉、毛茅应对黄建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施晓辉提出其应按份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
本院认为,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对施晓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毛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黄建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凌窕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23644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支付)。
二、施晓辉、毛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徐凌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0元,由徐凌窕负担7226元,黄建建、施晓辉、毛茅负担11164元,其中黄建建、施晓辉、毛茅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清
人民陪审员 郭 爱 萍
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静 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