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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1803号

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余楚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余楚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1803号原告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曙光路122号世贸中心二期C座1502室。法定代表人杨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辉辉、王梦杰,系公司员工。被告余楚晏。

原告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与被告余楚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5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万科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姜辉辉、王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楚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科物业诉称:2012年7月,原告与钱江湾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约定由原告为钱江湾花园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物业午夜服务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55元,小高层、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80元,商业用房每月每平方米3.00元;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75元,小高层、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2.00元,商业用房每月每平方米3.50元。物业费按季度缴纳,业主逾期缴纳物业费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缴纳物业费总额的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被告系钱塘湾花园21幢2单元701室业主,原告实际为本小区物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但被告于2014年1月起拖欠物业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且委托律师发函催讨,但均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本小区的业主负有缴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未依约缴纳的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现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余楚晏支付万科物业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111元,逾期缴纳物业费的违约金2659.86元,合计4770.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余楚晏承担。被告余楚晏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万科物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钱江湾花园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钱江湾花园业主委员会存在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物业费标准及逾期缴纳物业费违约责任。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缴纳物业费发票,证明被告系钱江湾花园业主,其房屋业态为小高层及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证据3、律师费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已书面催缴的事实。证据4、欠缴物业费明细,证明物业费欠缴金额构成。被告余楚晏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万科物提交的证据,因被告余楚晏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于证据1、2、3、4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可。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万科物业与钱江湾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约定由万科物业为钱江湾花园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55元,小高层、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80元,商业用房每月每平方米3.00元;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75元,小高层、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2.00元,商业用房每月每平方米3.50元。业主逾期缴纳物业费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缴纳物业费总额的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另查明,余楚晏系钱塘湾花园21幢2单元701室业主,于2014年1月起拖欠物业费。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代表组成,代表业主利益,反映业主意愿和要求,并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运作的一个自治组织。物业服务合同是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各项物业管理服务等事项所作的相关约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被告余楚晏系钱塘湾花园的业主,原告万科物业已经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故其同时也应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现被告余楚晏未按约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于原告万科物业要求被告余楚晏支付物业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缴纳物业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调整为按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缴纳物业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被告余楚晏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33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楚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111元,违约金人民币1330元,合计人民币2996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余楚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楚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卢佳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柳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