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31民终266号

刘华与杨宜峰农村土��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华,杨宜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民终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男,汉族,1978年4月26日出生,农民,河南省信阳市人,现住麦盖提县。

委托代理人:汤治国,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宜峰,男,汉族,1968年4月6日出生,农民,湖北省枣阳市人,现住麦盖提县。

委托代理人:高中华,麦盖提县镇政府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刘华因与被上诉人杨宜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刘华不服麦盖提县人民法院(2015)麦民初字第950号民亊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华的委托代理人汤治国,被上诉人杨宜峰及委托代理人高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因笔误,将土地流转协议的落款时间写成2014年1月3日。原告承包被告种植两年的位于麦盖提县五一林场1队的48亩红枣地,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720000元果树培育费及2015年土地承包费15000元。被告将与肖天虎签订的26亩红枣地的土地流转协议和与蒲耀云、蒲红军签订的21.9亩枣园地承包合同交由原告。《土地流转协议》第二条约定:如果单位收回土地经营权后,果树转让费由乙方向单位协商解决,再无与甲方有关。2015年原告未种植与被告协议转让的48亩红枣地,诉争的土地由他人种植。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土地流转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原告在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720000元的果实培育费及2015年土地承包费15000元,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被告称:“将诉争的48亩地的土地流转合同交由原告,原告清楚明白土地流转产生的法律后果和风险,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种植中产生的风险应当由自己承担,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交付义务”,2015年原告并未种植诉争的48亩红��地,而是由他人种植,被告未实际履行交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土地流转协议的诉讼请求存在解除协议的法定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735000元租金(包括2015年土地承包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本院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35000元9个月的银行同期利率17915.6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原告杨宜峰与被告刘华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2、被告刘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杨宜峰租金720000元及2015年土地承包费15000元,合计人民币735000元;3、被告刘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宜峰损失人民币17915.62元。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原告杨宜峰申请缓交5575元、已预交125元)由被告刘华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刘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出现错误判决。1、本案所涉土地流传协议合法有效,且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违约,土地承包经营权流传协议不应当解除,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将合同标的物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并没有违约和违法之处。2、上诉人在交付标的物后,第三人侵权导致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流失,第三人应当为适格的被告。3、土地流传协议明确约定,单位收回土地与上诉人无关,应由被上诉人与单位五一林场村委会协商解决。由于一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不充分,请二审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宜峰答辩称:一是认为上诉人不但违法且违约,上诉人是在两个人取得了土地,一块是肖天虎的,一块是蒲红军父子的,因上诉人买肖天虎地时借梵建伟的5万元,只还了3万,还欠2万元,梵建伟就把肖天虎地收走了。另一块地上诉人欠蒲耀云、蒲红军父子10万元土地租金,后蒲红军也将这块地收走了重新发包。收地都发生在上诉人交付地之前,在这之前纠纷已经产生,所以上诉人没有完成标的物交付,风险也没有转移,还在上诉人处。综上,要求二审维持原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上诉人刘华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杨宜峰土地租金720000元、土地承包费15000元及赔偿损失17915.62元。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土地流转协议生效后,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交付土地的合同义务。现上诉人称其已将合同标的物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所承包的土地流失、单位收回土地与其无关,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已将合同标的物交给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因第三人侵权而无法承包涉案土地,故本院对其上述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另,即便是被上诉人是因第三人侵权而无法承包涉案土地,因第三人不是土地流转协议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不能向被上诉人交付土地的,应向被上诉人承��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刘华应承担返还上诉人杨宜峰土地租金720000元、土地承包费15000元及赔偿损失17915.62元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上诉人刘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文武

代理

审判员 : 马 瑞

代理

审判员 :张荣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 胡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