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24民初237号之一原告黄山市祁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舒康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立峰,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元春,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雨田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雷。委托代理人燕鹏程,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黄山市祁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雨田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安徽雨田房地产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安徽省界首市,所以提出本案的管辖权在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安徽雨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安��省界首市,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地也在界首市,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安徽雨田房地产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琳
审 判 员 江国华
人民陪审员 沈翠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方小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