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丹1181民初1802号原告庞某。被告蒋某甲。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庞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贡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相识恋爱,2003年9月28日举办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因发现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双方感情破裂。
原告曾于2015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甲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相识恋爱,2003年9月28日举办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因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2015年6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短信记录、接警信息、发票、欠条、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是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2015年6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儿的抚养权,考虑到女儿蒋某乙现随原告在一起生活,其本人也愿意随原告生活,故
本院认为,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其生活和受教育也更稳定,但原告应配合被告行使探望权。鉴于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庞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6年6月起每月负担蒋某乙生活费4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至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双方于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各结算一次。
三、被告享有探望婚生女蒋某乙的权利,在不影响蒋某乙生活、学习前提下,原告应协助被告行使探望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庞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代理
审判员 贡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眭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