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645号原告程启荣。委托代理人沈增辉,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先校。委托代理人钱杨明,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启荣诉被告朱先校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承办人工作原因,本案转由
审判员任子飞审理,并于2016年4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启荣委托代理人沈增辉、被告朱先校委托代理人钱杨明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启荣诉称:2014年12月18日,原告欲与被告签订关于杭州萧山机场公路改建工程第**标段桥梁工程第*-*联项下的钢筋、模板、水泥、支架、现浇箱梁以及护栏的承包合同,故向被告支付了押金2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据一份。但此后双方并未签订合同,被告也未退还该押金。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200000元。
被告朱先校辩称:被告从案外人杭州长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处分包了杭州萧山机场公路改建工程第**合同段第*-*联桥梁工程劳务施工。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200000元的确是为了从被告处承包上述第*-*联项下的人工施工,案涉收据也确系由被告出具。但实际原、被告已就上述工程进行了口头约定,即已成立关于该人工施工的口头合同,况且原告也实际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原告自身无法达到长虹公司的工期要求,在施工中途退场,造成被告损失。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并不存在所谓的缔约过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收据、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卡卡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转账支付被告200000元作为与被告订立合同押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劳务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签订杭州萧山机场改建工程第六合同段现浇箱梁*-*联箱梁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的事实;2、合同解除通知一份、工程结算单一份(附明细单复印件六份),证明被告已将案涉工程交与原告施工,并已实际部分完工的事实;3、工程量清单、实际施工图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工程结算单中的*至*墩柱是属于第*-*联,且该部分由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4、《萧山机场公路改建工程第**合同段桥梁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2)》一份,证明被告与长虹公司签订关于第*-*联劳务施工合同的事实;5、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沣通青于2015年6月10日承诺在同年9月30日前完成第25-27联现浇箱梁的砼浇筑,若未完成,所造成的工程延期的一切后果由其承担并接受项目部经济处罚10万元的事实;6、原告出具的字条两份(关于第*-*联的字条系复印件),证明关于第*-*联原告称因项目部在没有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取消施工故要求赔偿,关于**-**墩原告称因杭州龙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港公司)及被告朱先校在未协商下单方取消原告79墩箱梁施工的决定,故原告要求赔偿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24联承台立柱及*+*+*悬浇连续梁施工,而非本案双方争议的第*-*联的施工;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对应的是证据1项下工程的结算;对证据3中的工程量清单是原告应被告要求书写的,对施工图因原告从未见过该参数表,即使真实也与被告同原告的陈述不一致,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内容;对证据4认为系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并不清楚,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关于案涉收据所指向的合同,即便签订了合同,也是无效合同,因为原告支付的押金是为了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在被告未能提供双方签订合法有效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返还押金。经审查,
本院认为,证据1、2、3、5、6除施工图原告认为系复印件外,其余经与原告本人核实后,其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施工图是为了证明原告实际已就第25-27联开始了施工,在庭审调查中,原告本人对此也未予否认,故本院仅对该施工事实进行确认;证据4系由被告与案外人长虹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也已提供了该合同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龙港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龙港公司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的杭州萧山机场改建工程第6合同段主线第24联承台立柱及*+*+*悬浇连续梁交由原告进行劳务施工,并对施工内容、工程数量、单价及金额等作出了约定。其中施工工期部分约定施工工期总工期必须服从业主根据工程进展作出调整的计划与安排;如延误工期,龙港公司有权指派其他作业队进行施工,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须服从龙港公司安排。被告作为龙港公司经办人亦在上述合同落款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同年12月18日,原告为从被告处承包杭州萧山机场公路改建工程第**标段桥梁工程第*-*联现浇箱梁等工程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作为押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合同押金人民币200000元;待合同签订后,作为杭州机场路第六合同段现浇箱梁第25-27联箱梁工程项目的押金。同月26日,被告与长虹公司签订了《萧山机场公路改建工程第**合同段桥梁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承接该合同标段桥梁工程施工的专业劳务分包;工程范围包括主线桥下部结构第*-*联钢筋、模板、砼(承台、墩身,*号墩至*号墩),上部结构第*-*联(等截面现浇箱梁、护栏),地面桥(九号坝桥)上下结构全部(不含预制梁板);施工内容下部结构包括桩头凿除、承台、墩身、系梁、盖梁的钢筋钢绞线及模板和混凝土施工,承台冷却管安装及墩身系梁钢绞线张拉压浆、桥梁支座安装等;下部结构包括用支架法施工桥梁等截面现浇箱梁(模板、钢筋及钢绞线制作、安装,预应力系统施工、混凝土浇筑养护等)以及桥梁内外防撞护栏(模板、钢筋、混凝土)施工等;实际合同总价根据被告实际完成进行结算支付。合同另对工程造价、工期要求、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将前述第*-*联分包范围内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5年6月10日,原告及案外人泮通青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原告、泮通青在杭州萧山机场路06合同段第25-27联现浇箱梁承包砼工劳务施工;现根据项目的工期要求,在2015年9月30日前完成25-27联的现浇箱梁的砼浇筑;现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前完成前述三联的全部砼浇筑,如未在规定时间完成任务,所造成工期延期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并愿意接受项目部的经济处罚10万元(在劳务计量中扣除)等内容。原告入场后对第25-27联工程范围内进行了部分施工,因最终预计无法按照该工程项目部缩短后的工期完工,其中途对前述两项承包内容终止施工,并于2015年7月12日发出合同解除通知,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并终止合同。后因双方对于合同解除后的工程结算及责任承担存在争议,除了原告领取的工程预支款1326668元外,双方对于工程余款至今未进行结算,并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以向被告交纳押金后,双方未就案涉第*-*联现浇箱梁等工程签订相关承包合同为由要求返还押金。但在被告应诉举证后
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虽未就诉争的第*-*联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在其本人出具的承诺书中已明确载明其已承包了案涉第*-*联现浇箱梁的砼工劳务施工,且其本人在法庭调查中最终亦承认已就该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由此可见,双方就诉争的第*-*联工程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现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按其起诉所主张的事实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因原告为返还押金所主张的事实与本案实际查明的事实情况不相符,况且双方至今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对施工过程中原告中途退场的责任承担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因此原告单独要求全额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关于诉争的第*-*联工程成立的事实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效力,双方应参照约定、并按照法律规定对工程款项结算及责任承担方式另行进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程启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程启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任子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陈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