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2573号申请人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住淮安市淮安区府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颜赤,机构代码:××。被执行人宋凤刚,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转取保候审,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1月20日释放。2014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宋凤刚罚金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16日作出(2014)淮法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人宋凤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其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个月二十三日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
二○一五年三月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因被执行人宋凤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已对被执行人宋凤刚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纪志阳
审判员 陈爱明
审判员 王亚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任志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