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0650号原告某某江苏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某某江苏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董某某、胡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江苏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井胜、被告董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与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7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某某江苏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后原告某某江苏药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43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鼓民初字第785号民事裁定,案件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江苏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与姜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董某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被告董某某承租的属于被告胡某某所有的位于徐州市黄河东路某某-1-101、102室房屋转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年租金为300000元/年。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董某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约定2009年8月17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终止,双方解除合同关系,原告支付被告董某某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三年的租金差价共计480000元。原告经了解得知,徐州市黄河东路某某-1-101、102室房主为被告胡某某,103、104室房屋房主为张某某。自2005年起被告董某某承租房主张某某103、104室房屋,至2012年9月,由于被告董某某拖欠张某某的租金,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解除了租赁合同,并于2012年9月30日收回103、104室房屋。被告董某某在2009年将103、104室房屋转租给原告时并未通知房主张某某,也未告知原告该两间房屋是承租张某某的事实,遂与原告签订了名义上是转租101、102室房屋的租赁合同,实际上是101、102、103、104室的房屋租赁合同,后因103、104室房屋的房主张某某的披露并收回房屋,造成原告多支付被告董某某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两年的租金差价320000元。此外,原告在承租涉案房屋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因被告董某某的行为造成原告的装修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真相,虚报101、102室房屋的使用面积,欺骗原告与之签订合同,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董某某返还租金320000元并赔偿利息(以32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装修损失28769元;3、被告胡某某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董某某辩称:不应当返还租金并赔偿利息,但自愿向原告返还100000元租金。对于装修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进行约定,不同意支付。原告所述代被告董某某支付的永安街房租,被告董某某不知情。
被告胡某某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胡某某存在与被告董某某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真相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不存在。
原告与被告胡某某自始至终订立的合同均是由原告自行提供,是原告将与被告董某某之间的合同文本直接复制交由被告胡某某签署,但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标的物明确指向的是被告胡某某所有的101、102室房屋,并不包括原告主张的103、104室房屋。关于被告董某某与原告之间订立的合同租赁房屋的范围为101-104室房屋,被告胡某某对此并不知情。在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直接订立合同后,双方的房屋租赁价格并非原告与被告董某某之间约定的合同租赁价格300000元,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约定的房屋租金系101、102室房屋租金140000元,该租金符合市场行情且不包含103、104室房屋。
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之间实际上就原告的损失通过租金减免的方式解决了争议,双方之间已经不再有原告所主张的争议事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胡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2、对于装修损失,被告胡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铺租赁合同一份,为原告与被告董某某于2009年8月17日签订,证明原告与被告董某某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间为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赁房屋使用面积为216平方米。3、商铺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一份、转账记录一份、付款通知单一份,其中,商铺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为原告与被告董某某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证明2009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董某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终止,双方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该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董某某2011年10月1至2014年9月30日三年的租金差价共计480000元。该480000元扣除永安街保证金10000元、代董某某支付给董某的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房租120000元,实际向董某某支付350000元,且被告董某某在2011年4月27日已经收到350000元。4、被告胡某某房产证一份、案外人张某某房产证一份、先声连锁药店商铺租赁范围及内隔墙体拆除后平面图书面材料一份(该书面材料中有被告董某某书写的相关内容)、同意转租证明一份、原告承租涉案房屋前后以及103、104室房屋被收回后的照片六张、案外人张某某出具的书面材料及张某某身份证各一份、2011年4月23日被告胡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一份、2012年11月29日被告胡某某与某某(徐州)连锁药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101-104室四间房屋连在一起,原告与被告董某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先声连锁药店商铺租赁范围及内隔墙体拆除后平面图、被告胡某某出具的同意转租证明均约定了房屋使用面积为216平方米,2012年11月29日被告胡某某与某某(徐州)连锁药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面积为110平方米,租赁合同上虽然注明的是101、102室房屋,原告实际承租的是101-104室四间房屋。(2)103、104室房东张某某在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说明,因被告董某某拖欠租金,其已经与被告董某某解除合同并收回103、104室房屋。(3)二被告隐瞒事实真相,虚报101、102室房屋面积,与原告签订名义上是101、102室房屋,实际上是101-104室四间房屋的租赁合同,原告并未使用101、102整栋房屋,加层由被告胡某某出租给第三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5、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为二被告签订,证明2009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5日被告胡某某出租给被告董某某某某1-2层实际共计四间房屋的年租金为120000元,120000元的年租金包含一层、二层以及以上加层。在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为140000元,从上述价格可以看出被告胡某某故意造成原告误解。6、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为二被告于2007年8月15日签订,由被告董某某交付给原告,证明二被告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又制造一份虚假合同,该合同将原合同出租的一层、二层改为01、02室,合同签订日期、租金支付等内容均不符,该合同足以让原告误认为一楼101、102、103、104室四间房屋全部是被告董某某从被告胡某某处承租的。7、装修(维修)工程协议书一份、徐州某某药店预算单一组、徐州某某药店结算单一组、发票三张、工程决算书一份、安装维修价格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装修房屋的费用。8、经营场所证明一份,为被告董某某交付给原告,从该证明可以看出,位于黄河东路101、102室房屋面积为285平方米,结合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提交的同意转租证明载明的216平方米,原告有理由相信一层四间房屋就是被告胡某某所有的房屋,被告胡某某从未向原告讲明涉案房屋的二层结构及产权面积登记的事实。被告董某某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2、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中“董某某”与“胡某某”的签名均为被告董某某书写。4、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相关损失不应由被告董某某承担。5、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中“胡某某”的签名为被告董某某书写。被告胡某某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租赁合同显示的租赁物为101、102室,原告实际使用的是101-104室四间房屋。3、对证据3中的商铺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胡某某没有关联性。对转账记录与付款通知单,与被告胡某某没有关联性,被告胡某某对此也不知情,不存在二被告相互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商铺租赁合同终止协议显示,被告董某某与原告解除的是被告胡某某名下的101、102室房屋租赁关系,对于103、104室房屋租赁关系是否解除,经被告胡某某了解,在终止协议签订时并未解除,而是由原告继续使用,这也说明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系被告董某某实施,与被告胡某某没有任何关系。4、对证据4中的被告胡某某房产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说明被告胡某某对101、102室房屋具有所有权,房产证记载的房屋面积为284.98平方米。对案外人张某某房产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先声连锁药店商铺租赁范围及内隔墙体拆除后平面图书面材料,并非由产权部门形成,也未经被告胡某某确认,系原告与被告董某某双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胡某某具有恶意隐瞒和串通的行为。对同意转租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明中注明了101、102室。该转租证明系原告自行打印并提供给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基于转租证明中的具体房屋为101、102室,结合101、102室一层室内有加层存在,对原告所书写的216平方米未提出相关异议,被告胡某某才同意转租101、102室。该转租证明并不包含案外人张某某的103、104室房屋,故被告胡某某不存在隐瞒及与被告董某某相互串通的行为。对照片六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从被告董某某处承接的房屋实际为一层,并不包含房产证所记载的101、102室的二层。对案外人张某某出具的书面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张某某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即使该书面材料系张某某书写,也证实了隐瞒张某某房东身份的行为系被告董某某所为,与被告胡某某无关联性。对张某某的身份证,因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对2011年4月23日被告胡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012年11月29日被告胡某某与某某(徐州)连锁药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二被告恶意串通。
被告胡某某所签合同所涉标的物与其房产证记载的门牌号相符,所签合同系原告单方打印并使用了原告与被告董某某所签合同的模板,合同非二被告共同起草,被告胡某某房产证记载的面积为284.98平方米。2012年11月29日被告胡某某与某某(徐州)连锁药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明确了101、102室房屋的面积为136平方米,可以证实被告胡某某并未欺诈原告。根据该合同对租金支付方式和价款的约定,被告胡某某为了能够与原告长期订立合同,作出了适当让步,部分减少了房租,这正是基于原告多次提出因被告董某某欺骗而造成了一定的损失。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董某某在转租被告胡某某房屋时,其与原告订立合同后交付的房屋,系被告胡某某所有的101、102室房屋的一层,并不包含二层房屋,对于这种交付原告是认可的。在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另行订立合同后,原告依然使用的是101、102室的一层,故被告胡某某不存在欺诈行为。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胡某某签名非本人所签。对证据7中的装修(维修)工程协议书、徐州某某药店预算单、徐州某某药店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发票、工程决算书、安装维修价格汇总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提供正规的鉴定评估报告。所涉费用与被告胡某某无关。对证据8有异议,被告胡某某签名非本人所签。被告董某某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为:1、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为二被告签订,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物为101、102室,合同对租金进行了约定,被告胡某某与原告就101、102室签订的140000元租赁价格符合市场价值,与原告、被告董某某之间签订的300000元租赁价格相比,原告与被告胡某某所签租赁合同以及约定的价格所指向的房屋仅指被告胡某某所有的101、102室房屋的一层。2、商铺租赁合同两份,签订日期分别为2011年4月23日、2012年11月29日,证明两份合同明确指向的是101、102室房屋,年租金约定为140000元,后调整为85000元、155000元,租赁价款与租赁房屋形成了一致。3、民事判决书一份,案号为(2014)鼓民初字第786号,已生效。从该判决书内容可以看出,二被告之间不存在相互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被告董某某在向原告交付房屋时,连同103、104室一起交付,被告董某某隐瞒了103、104室房主为张某某的事实,被告胡某某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胡某某出租给被告董某某的是101、102室房屋整体(四间房屋),按照被告胡某某所述,出租给原告的是101、102室半层(仅两间房屋),年租金为140000元,而同一性质的四间房屋被告胡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约定的年租金最高为125000元,被告胡某某认为符合市场行情不能成立。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2011年4月23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使用面积为216平方米,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使用面积为110平方米,故原告在张某某收回房屋之前一直使用101-104室,张某某收回房屋后,被告胡某某同意按其所有的101、102室的半层约定使用面积,被告胡某某隐瞒了房屋及租赁的实际情况。此外,涉案房屋为原告入驻徐州的首家店,只要租赁费用不超过300000元原告都可以接受,故被告胡某某认为符合市场行情不能成立。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认定被告董某某具有隐瞒行为,并未明确被告胡某某没有故意隐瞒行为,2012年9月张某某收回房屋之前,原告实际租赁的房屋为101-104室的半层,2012年9月后,原告才知道103、104室半层非被告胡某某所有。被告董某某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无异议。3、对证据3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董某某无异议,被告胡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5,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董某某无异议,被告胡某某对其中的商铺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的对转账记录与付款通知单,虽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但该转账记录与付款通知单能够与原告、被告董某某的陈述相印证,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董某某无异议,被告胡某某对其中的被告胡某某房产证、同意转租证明、照片六张、2011年4月23日被告胡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012年11月29日被告胡某某与某某(徐州)连锁药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的案外人张某某房产证、案外人张某某出具的书面材料、张某某身份证的真实性虽无法确认,但能够与原告、二被告的陈述相印证。对其中的先声连锁药店商铺租赁范围及内隔墙体拆除后平面图书面材料,虽主张未经其确认,但亦能够与原告所举其他证据、被告董某某的陈述相印证,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董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中“董某某”与“胡某某”的签名均为其个人书写。被告胡某某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其签名非本人书写。对此,原告虽有异议,但不同意进行文件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证据6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该房屋租赁合同系被告董某某单方制作。对于原告所举证据7,被告董某某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胡某某对其中的装修(维修)工程协议书、徐州某某药店预算单、徐州某某药店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中的发票、工程决算书、安装维修价格汇总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7中的装修(维修)工程协议书与南京意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中的其他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涉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8,被告董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胡某某”的签名为其书写。被告胡某某有异议,认为其签名非本人书写。对此,原告虽有异议,但不同意进行文件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证据8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该经营场所证明系被告董某某单方制作。对于被告胡某某所举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董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均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某某江苏药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前名称为江苏先声连锁药店有限公司。2005年9月15日,被告董某某(乙方、承租方)与被告胡某某(甲方、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胡某某将位于徐州市老营盘1号楼1号某某1-2层门面房出租给被告董某某,租赁期限为六年,自2005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5日止,第一至三年的年租金为115000元,第四、五年的年租金为120000元,第六年的年租金为125000元。2009年8月17日,原告(乙方、承租方)与被告董某某(甲方、出租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董某某将位于徐州市黄河东路某某-1-101、102室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使用面积约为216平方米(另有阁楼使用面积约为1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年租金为300000元。上述合同第三条第4项中约定:甲方保证该商铺的相关证明文件真实有效,并交乙方备案。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或提供:房屋所有权复印件、甲方身份证明复印件、商铺产权人同意甲方转租证明原件、经营场所证明原件、甲方与产权人租赁合同复印件。上述合同第五条第2项中约定:本合同如提前终止、解除或届满后一周内,甲方应按当时房屋的实际状态收回房屋。乙方有权拆除及取回乙方所有设施设备之一部分或全部。可移动的设备设施归乙方所有,不可移动的设施设备归甲方所有。乙方在本合同提前终止、解除或届满之日起一周内予以拆除,未拆除取回之物品,视为乙方放弃遗留物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任其处理。上述合同附件约定:产权人房屋所有权复印件、产权人同意甲方分租证明原件、甲方与产权人租赁合同复印件、经营场所证明原件等。在上述合同签订前,被告董某某向原告提供了被告胡某某所有的坐落于黄河东路某某-1-101、102室房屋所有权证书(含房地产平面图)、经营场所证明(证明中“胡某某”签名为被告董某某自行书写,主要内容为:同意将黄河东路某某-1-101、102室285M2的房屋以租赁方式提供给该单位使用,使用期限为五年)、房屋租赁合同(系被告董某某自行制作,该合同显示,2007年8月15日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胡某某将某某门面房01、02室出租给被告董某某,租赁期限为2007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合同落款处的“胡某某”与“董某某”的签名均为被告董某某自行书写)等书面材料。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董某某将101、102室连同103、104室一起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向原告隐瞒了103、104室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某及其从张某某处承租房屋的事实。2009年8月17日,被告胡某某出具同意转租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拥有位于徐州市黄河东路某某-1-101、102室约为21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现出租给董某某,同意其将该房屋分租给江苏先声连锁药店有限公司经营,租期为五年,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并同意由董某某与江苏先声连锁药店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上述同意转租证明打印文本为原告起草并提供。2009年8月17日,被告董某某在显示面积216平方米、阁楼面积约100平方米的先声连锁药店商铺租赁范围及内隔墙体拆除后平面图上签字,并书写“双方确定按此平面图由甲方董某某安排并落实”等内容。2011年4月20日,原告(乙方、承租方)与被告董某某(甲方、出租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一份,约定2011年10月1日起双方于2009年8月17日就徐州市黄河东路某某-1-101、102室房屋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终止,双方解除合同关系。协议第二条中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三年(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租金差价480000元,支付租金差价时扣除: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徐州市永安街32-1-101室一楼履约保证金10000元、甲方应支付给徐州市永安街32-1-101室一楼现出租人董梅的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的房租120000元。扣除上述两项费用后,乙方实际应支付甲方350000元。后被告董某某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上述350000元。2011年4月23日,原告(乙方、承租方)与被告胡某某(甲方、出租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某某将位于徐州市黄河东路某某-1-101、102室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使用面积约为216平方米(另有阁楼使用面积约1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年租金为140000元。2012年9月10日,案外人张某某出具书面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徐州市黄河东路某某-1-103、104室房屋房东为张某某,其与董某某于2005年签订租房协议,2009年9月双方续签。因2012年董某某拖欠租金,双方于2012年9月5日解除合同。董某某出租给某某江苏药业有限公司时隐瞒房东张某某,造成公司损失。2012年11月29日,某某(徐州)连锁药店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与被告胡某某(甲方、出租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在履约过程中发现甲方实际出租的房屋使用面积约为110平方米,不符合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216平方米,双方重新约定:甲方将位于徐州市黄河东路某某-1-101、102室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该商铺建筑面积为136.18平方米,使用面积约为110平方米(另有阁楼使用面积约100平方米免费供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84个月,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第一、二年度(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年租金为85000元、第三至第七年度(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年租金为155000元。2014年10月10日,本院针对原告某某江苏药业有限公司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胡某某,就原告某某江苏药业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返还租金69130.86元及赔偿利息,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某某江苏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坐落于黄河东路某某-1-101、102室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胡某某,产权登记信息显示,上述两套房屋所在层数均为1层,建筑面积分别为148.8平方米、136.18平方米,房地产平面图载明了上述房屋的具体位置、尺寸等。坐落于黄河东路某某-1-103、104室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某,产权登记信息显示,上述两套房屋所在层数均为1层,建筑面积分别为139平方米、138.99平方米,房地产平面图载明了上述房屋的具体位置、尺寸等。又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被告董某某自愿向原告返还租金10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原告的装修损失数额为18000元,但二被告均不同意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董某某返还租金320000元并赔偿利息。庭审中,原告未明确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何种事由要求被告董某某返还租金。第一,从
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2009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董某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物虽为101、102室,但结合签订合同前被告董某某交付给原告的101、102室房产证房地产平面图载明的101-104室位置与尺寸,同时结合原告为装修目的与被告董某某共同确认的先声连锁药店商铺租赁范围及内隔墙体拆除后平面图载明的尺寸,被告董某某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实际包含了101-104室四间房屋,原告应当知道上述情形。即使原告未能发现上述情形,也是由于被告董某某故意隐瞒以及原告未能尽到审核义务而造成的。第二,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董某某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协议终止后还愿意向被告董某某支付租金差价,是因为原告需要被告董某某从中协调即只有通过被告董某某先与被告胡某某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才能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继续使用涉案房屋,以代替因永安街租赁物可能不能继续使用给原告造成的经营影响。原告作为商业经营者,对于何时通过何种方式向何种主体支付何种数额的款项,具有自由的意思表示,且能够独立判断并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本案中,原告根据其与被告董某某所签商铺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向被告董某某支付所谓的租金差价,为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该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退一步说,被告董某某向原告隐瞒103、104室系其从案外人处承租、并提供自行制作的二被告所签租赁合同等事实只能说明,原告与被告董某某订立终止协议时,被告董某某的行为可能导致原告重大误解,致使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可能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未申请撤销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终止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在该终止协议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之前,该终止协议仍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董某某根据其与原告所签终止协议收据租金差价,有合法依据,原告主张被告董某某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利息,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庭审中,被告董某某明确表示自愿向原告返还100000元租金,被告董某某的行为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董某某赔偿装修损失28769元。根据原告与被告董某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双方对合同终止时装修物的归属等事项已进行明确约定,即原告有权拆除及取回原告所有设施设备之一部分或全部。可移动的设备设施归原告所有,不可移动的设施设备归被告董某某所有。故原告主张被告董某某应赔偿其装修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胡某某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胡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真相,虚报101、102室房屋的使用面积,欺骗原告签订合同,应承担侵权责任,理由为:一是被告胡某某签署的同意转租证明中载明101、102室面积为216平方米。二是2011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载明101、102室面积为216平方米。三是被告胡某某在2012年11月29日与某某(徐州)连锁药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减免了租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责任要求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损害、受害人的损害与侵权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胡某某签署的同意转租证明正文内容,除“黄河东路某某-1-101、102”为手写外,其余正文内容均为打印,原告自认该打印文本系原告提供。关于2011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胡某某所签商铺租赁合同文本,原告亦自认该合同文本为其与被告董某某所签商铺租赁合同文本,由原告方提供给被告胡某某签署。上述同意转租证明与商铺租赁合同虽载明了101、102室的面积,但均记载“约为216平方米”,该记载内容非101、102室的精确面积。实际上,原告在与被告董某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前已持有101、102室房产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中含有的房地产平面图已明确载明101-104室的具体位置与尺寸等相关信息,结合原告为装修目的与被告董某某共同确认的先声连锁药店商铺租赁范围及内隔墙体拆除后平面图载明的尺寸,同时结合被告董某某自行制作的虚假的二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经营场所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胡某某存在与被告董某某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真相、虚报101、102室房屋面积的侵权行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11月29日某某(徐州)连锁药店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有关租金数额的约定,为被告胡某某因具有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胡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江苏药业有限公司返还租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江苏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
审判长 段绪朝
审判员 匡 伟
审判员 刘晓璐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高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