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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3行审37号

无锡市南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无锡市郎逸酒店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无锡市南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郎逸酒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03行审37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南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无锡市南长区通扬南路80号。法定代表人杨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军(受该局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沈滨(受该局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无锡市郎逸酒店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南长区南湖大道855号辅楼2、3、4楼。法定代表人苏红,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九梅(受该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南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锡南人社察罚字(2015)第301号),向本院申请执行无锡市郎逸酒店有限公司欠缴的罚款45000元。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无锡市南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锡南人社察罚字(2015)第301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无锡市南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锡南人社察罚字(2015)第301号),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倪如倩

审 判 员  吴迎春

人民陪审员  徐 健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新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