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319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223号。
负责人:吴晓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于勤,原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剑。
被告:季雪芳。
被告:李宝华。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季雪芳、李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季雪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40834.53元,利罚息人民币21180.22元,复利人民币536.94元,合计人民币462551.6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0月22日,以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贷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元;3、被告李宝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于勤、陈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季雪芳与李宝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2日,被告季雪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季雪芳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5万元,利率为月利1.7%,贷款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5日共计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若被告季雪芳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原被告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2015年7月始,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所有借款。截止2015年10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0834.53元及利罚息21180.22元、复利536.94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雪芳、李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0834.53元,并支付利罚息、复利(至2015年10月22日止为21717.16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最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二、被告季雪芳、李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4元,公告费56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25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季东勤
人民陪审员 丁国嵘
人民陪审员 张 洁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喻志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