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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1604号

夏龙生与印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龙生,印友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1604号原告夏龙生。委托代理人翁祝新,泰兴市溪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印友芳。

原告夏龙生与被告印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于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祝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龙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工程缺乏资金,自2010年8月起先后向原告借款总计19.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8万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印友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印友芳于2010年8月24日、11月24日、11月29日、12月23日、12月24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共计5份,金额合计人民币198000元。后因原告催要未果,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5份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98000元。关于逾期利息,双方未作明确约定,本院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被告印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印友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龙生借款198000元,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息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洪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 辉 微信公众号“”